好意施惠丟失財務是否承擔責任?
一、好意施惠丟失財務是否承擔責任?
好意施惠的過程中如果出現了財務丟失的情況下,也是構成了對當事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從法律行為層面上,主要是好意施惠是否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概念和系統理論的提出始於德國法,按照薩維尼的觀點,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係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即讓個人能在合法的範圍內,按自已的意志構建法律關係,實現個人的需求。
而法律行為:一是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表意人將自已的意思表示於外部而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據其效果意思賦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個行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為,首要標準看是否具備意思表示;二是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於內心的意思而發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人基於內心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並表示在外的行為;三是好意施惠者雖有意思從事這一行為,但其實施行為的目的性只是增進情誼,而非追求法律後果。
二、好意施惠者的侵權責任承擔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下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
施惠者在主觀故意的情形下應承擔全部責任,在重大過失下根據過失程度及案件實際情況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
2、施惠者為一般過失或雙方均無過錯時,由受惠者自負風險。
在日常生活中,風險無處不在,人們認識到風險,也自願承擔這些風險。當個人單獨從事危險活動時,由自己承擔風險沒有任何異議。但是,如果與他人共同從事危險運動時,風險由誰承擔?如果受惠者的風險責任由施惠者承擔,那麼,施惠者的風險應該由誰承擔?車主要承擔包括乘車風險在內的諸多風險,但是,作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就享受了像車主那樣的便利與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擔任何風險與責任,對兩者來説顯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調整不同羣體利益衝突的技術和方法,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是相對的;當利益衝突無法協調時,法律的價值傾向是保護多數人利益、犧牲少數人利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犧牲個人利益。做好事還要承擔責任,與人們的是非觀念和評價標準相違背。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減輕責任。
侵權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減輕責任?有觀點認為,依社會公平觀念,施惠人無償施惠而有侵權行為時,類似於無償契約,故其責任應相對減輕;也有觀點認為,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僅將其限定於故意和重大過錯。第一種意見顯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為與後續的侵權行為。好意施惠行為中施惠人的“好意”僅限於施惠行為時的主觀狀態,正因為施惠人僅僅是出於“好意”這一主觀情誼要素,使該行為因欠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時,施惠行為本身不受法律調整。當“好意”通過施惠行為得到實現後,我們不能再以“好意”來重複評價其後造成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要考慮的是侵權者在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過錯對侵害結果的影響,而行為人的“好意”與行為人的“善意,注意義務”是兩個不同的主觀範疇,談到行為性質時,考慮的是“好意” ,談到侵權責任時考慮的是“善意,注意義務”,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先前行為的“好意”而減輕。
司法機關在處理好意施惠的相關案件時,首先要根據訴訟案件的實際情況對是否構成好意施惠進行認定,但如果造成了侵權情況的,肯定是需要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另外,在對好意施惠的認定時,雙方是不能有任何協議或者合同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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