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是什麼?
商事合同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如下:
第一,民事和商事活動在主體方面存在一定區別。民事法律主要是調整公民之間關係的規範,因此所有公民都可能成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但商法則不然,它是調整作為商人的那一部分公民之間或那一部分公民與公司以及公司之間的規範,因此,並非所有公民都可成為商法關係的主體。這就意味着,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有可能面臨的是性質不同的當事人。
第二,商事和民事活動在客體方面也存在一定區別。商法所調整的對象顯然與民法不同。具體説,前者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象買賣這樣的貿易活動,權利義務標的一般是商品;而後者則是所有涉及人身關係、財產關係、權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或活動。這就意味着,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所處裏的糾紛是性質不同的事務。
第三,商法與民法所調整的範圍有所區別。商法的調整範圍複雜多樣,通常包括公司、票據、保險、破產等特別的商事領域,而各個領域都有其很強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調整的手法和方式很不一樣;民法則基本是圍繞着人身關係和一般的非人身財產關係來進行調整。因此,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要適用性質不同的法律,適應不同領域的特殊性與技術性。
第四,民法來自於根深蒂固的、源遠流長的一般社會生產和生活;而商法則出自於變化多端、隨時發生或更新的商業活動習慣。所以,相對於民法而言,商法是不穩定的、多變的。與此相反,民法則必然在某種程度上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否則就會導致法律安全受到消極影響。而這就意味着,民一庭的法官與民二庭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的解釋方法不同,要適用不同的裁判標準。
二、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協商
合同當事人在友好的基礎上,通過相互協商解決糾紛,這是最佳的方式。
調解
合同當事人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可以要求有關機構調解如,一方或雙方是國有企業的,可以要求上級機關進行調解。上級機關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不能進行行政干預。當事人還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構、法庭等進行調解。
仲裁
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不願調解的,可根據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在糾紛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訴訟
如果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合同當事人可以將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尋求司法解決。除了上述一般特點之外,有些合同還具有其自願的特點,如涉外合同糾紛,解決時可能會援引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商事合同與民事合同糾紛,都是屬於合同糾紛的一種類型,一般都是屬於合同雙方就有關履行情況造成了矛盾事項,具體情況下要嚴格按照法律中規定的不同情況來進行處理的,當事人之間可以首先按照協商的原則來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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