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程序拘傳是什麼意思?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等部門會將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傳訊到指定地點,明確瞭解案件情況,讓案件更加清晰明瞭。指定監護人程序拘傳是什麼意思呢?小編從拘傳的對象、拘傳的流程和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等方面進行説明,便於大家瞭解拘傳相關知識。
一、拘傳的對象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之規定,拘傳的適用對象包括兩種:
1. 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 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各機關法律解釋並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説,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二、拘傳的流程
1. 審批流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60條規定: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 執行流程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61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的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2人;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拘傳後應當在12小時內訊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拘傳流程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不過要求拘傳後必須立即予以訊問。
3. 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62條之規定,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步驟。
三、實踐中的問題
1. 難以避免變相羈押現象的出現。
儘管《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拘傳、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三機關發佈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解釋對此規定給予了重申。但是,《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解釋均未對兩次拘傳之間的間隔時間作出規定,實踐上很難避免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出現。
綜上所述,指定監護人程序拘傳的內容大家已經有了一定理解,在拘傳流程上,拘傳應先由檢察院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獲取拘傳證,憑證拘傳相關人員。面對拘傳問題,當事人要熟知拘傳對象、流程等知識,防止出現變相羈押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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