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的遺產繼承時間從什麼時候開始?
一、失蹤人的遺產繼承時間從什麼時候開始?
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時開始的,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二、失蹤人的財產可以繼承嗎?
蹤人只是下落不明,不能確認其死亡,所以,失蹤人的財產不能繼承。此時財產由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
《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對於那些找不到蹤跡的人員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此時由於並不確定該主體是否死亡,故此失蹤人員的財產是不能被繼承的。只有在滿足一定的條件,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請求,並且被審核通過的,此時名下的財產才可以被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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