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無效情形具體有哪些
一、放棄繼承無效情形具體有哪些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遺產分割後放棄是放棄的所有權,如果放棄繼承權致使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也屬於放棄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二、放棄繼承權應注意什麼
由於放棄繼承是繼承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一種處分行為,會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因此,《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作出特別規定:
1、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應當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並對接受或放棄遺贈作了相應的規定“受遺贈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
2、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的,視為其自繼承開始就放棄繼承權;不但對遺產不享有權利,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不承擔義務,而且對遺產的孳息也不享有權利。
3、放棄繼承一般不允許翻悔。放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到遺產分割之前的這段時間內,放棄自己已取得的繼承遺產的權利,完全自由地表示自己不願意處於繼承人的地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必經過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繼承人許可。倘若允許撤回,不僅會影響遺產分割的進行,而且不利於繼承關係的穩定,不利於公民的生產和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4、繼承人因不願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想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不願承擔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等原因而表示放棄繼承的,必然損害他人的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5、被放棄的繼承份額的處理。被放棄的繼承份額就在參加繼承的繼承人中分配。如果表示放棄繼承的是遺囑繼承人,則放棄的份額應當轉歸法定繼承人繼承。如果放棄繼承的是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承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按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繼承;如果放棄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享有。
放棄繼承權一般是繼承人自己主動放棄可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但喪失繼承權往往是因為繼承人有一些法定情形,從而導致其繼承權被剝奪了。法律中規定,放棄繼承權的方式分為了口頭形式與書面形式。格外還需要注意,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權的時間。一般要求是在繼承開始之後和遺產分割之前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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