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收養法導致收養行為無效的情形
一、違反收養法導致收養行為無效的情形
1、違反收養法基本原則的收養行為無效。
違反收養法的原則,是指違反收養法規定的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的原則,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的原則以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的原則。這些原則都是收養法的基本宗旨,如果收養行為違反這些原則,當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2、違反收養法規定的實質要件的收養行為無效。
收養行為成立的實質性要件,是指收養法規定的關於收養人、送養人以及被收養人的資格條件。我國收養法對於收養人、送養人以及被收養人的資格條件均作了嚴格的規定,除某些特殊的收養行為根據收養法另有的明確規定可以不受某些條件的限制外,一切收養行為均須遵守這些條件,收養行為一旦違反這些實質性條件的規定,就不發生法律效力。
3、違反收養法規定的程序要件的收養行為無效。
收養行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收養法規定的成立收養行為必須進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養登記的有關規定。根據新修改的收養法的規定,收養行為必須經過民政部門的登記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根據收養法規定的原則和實質性的條件要求,達成了成立收養關係的協議,而且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一般性規定,只要未經過民政部門的登記,合法的收養關係就尚未成立。
政府主管部門的登記可以增加收養關係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預防、減少糾紛,所以收養法對於登記成立的規定是合理而必要的,世界各國對於收養行為均採取登記成立的原則。
二、相關規定
《收養法》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週歲。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收養關係的成立,首先要建立在當事人都滿足了《收養法》中規定的條件,其次還必須要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或者進行公證手續,否則的話成立的可能僅僅是事實收養,這樣的關係下其實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都是有問題的,產生糾紛的時候也有很大可能會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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