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會怎麼處理夫妻的忠誠協議書
法院會怎麼處理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
這個問題是近年來司法實踐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所以這次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出台後,最高院大篇幅講解了此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院在婚家編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這本書中舉了這樣一個案例:
曾與賈是再婚夫妻,2016年6月,夫妻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
協議約定:雙方應當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間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棄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
簽訂“忠誠協議書”一年後,曾出軌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賈以曾違反“忠誠協議書”為由,訴請法院判令曾支付賠償金3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曾與賈在自願基礎上訂立的“忠誠協議書”有效,且曾出軌事實清楚,已經違背了夫妻間關於彼此忠實的約定。對於夫妻間的“忠誠協議書”,由於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予以認可。
故判決曾支付賈30萬元賠償金,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分割。
近年來,以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訴請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案例並不鮮見,也引起了極大的爭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類案件本身説明我們公民的權益意識在增強,不僅關注社會生活中的權益,對自已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也密切關注,這是社會進步的表現。
夫妻“忠誠協議”並不違法,因為夫妻忠實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於法律的明確要求,協議雙方等於把法定義務轉變成了明確具體的約定義務,法院應當予以認可。
“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法律關於“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於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議,使得法律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
雖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當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作具體規定。
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忠誠協議”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約定的賠償金屬於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成本。
只是在沒有具體協議約束的情況下,雙方承擔的是道德義務,而道德成本對於個人來説是隱形的,是不確定的。
一旦簽訂了協議,就將隱形化的道德成本顯性化了,當事人很可能就會三思而行。
從這個意義上,忠誠協議對於維繫婚姻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
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係。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
第四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雖不違法、無效,但這種協議應由當事人本着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能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
因為“忠誠協議”要獲得法院賦予的強制執行力,必須經過一系列的查證舉證程序,法院審理這類“忠誠協議”案件,必然會面臨一個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和一系列社會的面影響,應當考慮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效力的巨大社會成本。
從上述不同的觀點可以看出,對這個問題的爭議涉及社會、倫理、法律等多個層面,應該説每種觀點均有一定的道理。
對於雙方簽訂“忠誠協議”的情況,需要進一步總結審判實踐經驗,進行類型化分析。
如果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宜以此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婚姻關係中各自的付出、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對婚姻破裂的消極影響,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平衡雙方利益,以裁判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
同時,需要特別考慮《民法典》對於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確立了新的規則,即規定的“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鑑於此,夫妻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則需要認真對待。
以上觀點摘自最高院婚家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從中不難看出,最高院並沒有明確告訴我們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書”到底是有效還是無效。
我們可以根據具體案例的情況,加之立法精神和法律邏輯來主張自己的權益,這才是法律的魅力所在:好像什麼都説了,又好像什麼都沒説,這樣的法律問題才能真正考驗一個婚姻律師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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