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需要用夫妻共同財產擔保嗎?
一、擔保需要用夫妻共同財產擔保嗎?
擔保是需要用夫妻共同財產擔保的,根據法律規定,擔保所造成的後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擔保合同是從合同,通常情況下具有無償性,因擔保合同受益的則屬於例外,要證明擔保人因擔保合同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為債權人而不是擔保人承擔。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二、司法解釋
夫妻一方承擔的債務,另一方配偶是否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評判事實主要應關注兩個方面:一是債務的發生是否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後予以追認;二是債務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即債務讓另一方配偶本人獲益,也包括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該債務而致使其未成年子女獲益等。具體到本案,必須注意到四個重要事實:首先,主債務的發生,是被告鄭某在原食品公司任總經理時的職務行為的結果,是該公司的法人債務,與鄭某的家庭無任何關聯,自然也與陳某無關。其次,鄭某擔保主債務的行為,是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而實施的,不是為了其家庭利益而實施的。其三,鄭某決定擔保該債務之前,沒有徵得陳某的同意,陳某事後也沒有追認。其四,無論是主觀上還是客觀上,鄭某、陳某及其所在家庭都沒有從該項債務中獲益,而且也不存在從該債務中獲益的可能性。由此,強制陳某與鄭某共同承擔該債務清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擔保合同是從合同,通常情況下具有無償性,因擔保合同受益的則屬於例外,要證明擔保人因擔保合同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為債權人而不是擔保人承擔。龍某未能舉證證明鄭某的擔保行為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或者夫妻、家庭從該擔保行為中受益。並且,龍某也未能舉證證明陳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鄭某的擔保行為,並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所以,鄭某的擔保行為不屬於家事代理,而是屬於陳某的個人行為。
強制陳某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説明,鄭某未經陳某同意不能代表陳某作出重大財產負擔行為,否則,一切後果應由其本人承擔。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陳某無共同償還的法定責任。陳某因未曾約定與丈夫共擔該債務而無約定清償責任。
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能夠以其獨立的人格從事與婚姻無關的活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兩人的個人信用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説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説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連帶關係。現行法律並沒有規定夫妻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配偶也要承擔擔保責任。
夫妻雙方在為第三方提供擔保服務的時候,應當視為夫妻雙方共同作出的決定,擔保所需要的財產也應當使用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合法的擔保。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因一方工資收入低或者一方工資收入高而有所區別,並且在離婚時也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債務進行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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