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否具備行政從屬性
一、污染環境罪是否具備行政從屬性?
污染環境罪是否具備行政從屬性的這個問題目前還沒有準確的定論。
我國《刑法》第338條“違反國家規定”的表述是學界支持污染環境罪行政從屬性的重要論據。然而,根據我國《刑法》第96條,“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並不限於“行政法規範”,以此作為污染環境罪行政從屬性的論據顯然是不充分的。
此外,環境保護行政法規範如我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均規定了“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通過對比上述環境保護單行行政法規範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污染環境犯罪司法解釋》)即可發現,污染環境罪的若干入罪條件在環境保護行政法規範中無法找到依據,如A公司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完全符合行政法規範,結果A公司“合法”(指不違反行政法規範)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造成了35人中毒,符合《污染環境犯罪司法解釋》第1條第15項的規定,滿足入罪條件。可是依據“污染環境罪具備行政從屬性”這一觀點,A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違反國家規定”並不僅指違反行政法規範,違反我國《民法總則》侵犯他人健康權也是“違反國家規定”,恪守“污染環境罪具備行政從屬性”將引起法律體系內部的衝突。
因此,基於法律體系內部融洽的考慮,從法解釋的視角出發,污染環境罪的行政從屬性是存在爭議的。
二、污染環境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污染環境罪立案標準,根據相關法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衞生事件分級Ⅲ級以上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情形。
其實,就國家現在規定的關於污染環境方面的一些法律條款來看,應該説污染環境罪的行政重屬性本來就存在着一定的爭議,所以,這一犯罪行為的行政純屬性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着兩種不同的觀點,這個問題還需要立法人士加以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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