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真合同效力怎麼認定?
一、以傳真形式簽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傳真屬於《合同法》第11條所指的“數據電文”的範疇,傳真具有易偽造的特點,在民事訴訟中,如無其他相關證據相佐證,一旦對方否認,單獨的“傳真合同”很難獲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對於大額合同,我們不建議使用傳真形式簽署,為提高效率一定要用傳真形式簽署的,在傳真簽署後要及時交換正本。
一般説來,為提高效率,對於一年中多次交易的小額的合同,在簽署了《框架性協議》的情況下,使用傳真形式簽署合同較為妥當。
二、以電子郵件形式確認的合同是否有效
電子郵件亦屬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數據電文”的範疇。合同的核心是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達成雙方的合意。如果業務雙方保持着連續性的業務往來,並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簽署了一系列的合同並且雙方均已經履行,可以視為商業慣例,這種形式簽署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三、僅加蓋合同專用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簽字的合同有效
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這樣的合同,合同最後一條寫明“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後生效”。但實踐中僅加蓋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並未簽署。一旦發生爭議,一方便聲稱由於合同上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該合同並不生效,並以此理由而反悔。但是這種反悔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合同上的簽章是指授權代表的簽字或蓋章或簽字加蓋章,三者有其一即可。因此,儘管合同中約定了“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後生效”,但是,合同的本質是意思表示真實。通過蓋章已經表明了自己的意思,因此該合同有效,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
在實踐中,在合同上只要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視為簽署:
1、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2、授權代表人的簽字;
3、加蓋公司公章;
4、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
四、僅加蓋公司職能部門章簽署的合同效力問題
職能部門章一般是為便於公司管理而自行刻制的章,理論上它已經得到公司的許可。從這些章的使用範圍來看,它一般僅限於公司內部使用,如果對外簽署合同,仍需要加蓋公司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但也有一些例外,例如與合作單位的對賬章上加蓋財務專用章,在勞動合同上加蓋人事部門的章,依然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因此,加蓋公司職能部門章簽署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論。我們強烈建議,在合同簽署過程中儘量不要加蓋職能部門章。
五、總經理超出授權範圍簽署的合同效力問題
我們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一個案例,我們的客户與A公司簽署了一份技術服務合同,合同標的為人民幣128萬元,合同上A公司未蓋章,僅由其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簽了名。當我們準備履行時,A公司給我們發了一份書面通知,稱其總經理對外簽署合同的權限是50萬元,因沒有得到公司的授權,其簽署這份合同是無效的。於是我們代表客户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原則上及於法人,公司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的權限予以適當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説,當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合同時視為法人的全權代理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僅對公司內部有效,對外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合同法第50條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載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最終法院判決合同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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