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與表見代理的區別
效力待定合同其實就是指的合同已經成立了,但是並不符合生效的條件的規定,所以,這個合同能不能生效尚不確定的情況下,這時需要經有權人承認以後方能生效。那麼效力待定合同與表見代理的區別是什麼?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關於效力待定合同與表見代理的區別。
表見代理是指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並依據這種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訂立合同的行為。表見代理的過錯在於被代理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它雖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徵,但由於善意相對人有足夠理由相信其所簽訂的合同屬於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見代理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見代理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第二、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基礎上才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簽訂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行為人持單位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情況。
第三、相對人主觀為善意且無過失。標準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相應代理權,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仍然與其訂立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是無權人理,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具備有效合同的一般條件,本身不具有無效、被撤銷的內容。否則,該合同應按無效、可撤銷的合同處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就是表見代理的規定,這與民法通則第66條“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有相通之外。
但與民法通則第66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同,後者指的是無權代理及其後果。可見,表見代理的構成雖然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基於被代理人的過錯,而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產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產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為人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而與相對人簽約,但行為對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認而構成效力待定的合同。
相信大家現在對於這兩種合同已經能夠區別開了。如果您還有什麼其他什麼不清楚的地方,您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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