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締約過失責任類型有哪些?
一、合同締約過失責任類型有哪些?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説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祕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祕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祕密或將該祕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祕密用於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祕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係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係(即信賴關係),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為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隨義務,並破壞了締約關係,就構成了締約過失,才有可能承擔責任。
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於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為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裏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並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係,這是因為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於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的本身。
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為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以上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同時四要件間又是彼此聯繫的有機整體,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這四個構成要件來進行。
對於合同締約責任過失的認定,其本質上都是屬於違法了有關合同義務的行為,涉及到相關事項的處理上,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合同條款和有關事項來進行處理的,如果對相關事項的認定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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