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抵押權的抵押合同應當包括哪些條款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1)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4)擔保的範圍。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3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二、簽訂抵押合同未設立抵押,抵押權不成立,抵押人是否仍應承擔擔保義務?
1、法律並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使用其個人印章訂立合同,且實踐中亦存在加蓋個人印章訂立合同的民事行為。如果當事人一方否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中所加蓋的個人印章系其所有、系其加蓋的,在對方當事人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後,否認的一方當事人應提交相應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2、雙方當事人簽訂抵押合同,而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不成立,但抵押合同成立並生效,抵押人應按抵押合同約定,履行抵押擔保義務。當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承擔抵押合同上的擔保義務時,抵押人應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
抵押合同的訂立和抵押權的設定是不同的法律事實,抵押合同的訂立在當事人之間創設有關抵押權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屬於《合同法》的範疇;抵押權的設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產生的結果,屬於物權變動的範疇。因此,當然應明確區別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權的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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