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保理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與債權人、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關係的核心。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均應當認定有效。
在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方面,法院應當以當事人約定及《合同法》中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支付應收賬款。當然,債務人依據基礎合同享有的抵銷權及抗辯權,可以對抗保理商,但保理商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保理合同糾紛的案由
相對於傳統合同類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屬於新的案件類型。由於《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專門規定,其屬於無名合同,加上現行的案由規定中並沒有專門的“保理合同”,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於案由的確定法不一,主要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債權糾紛等。
保理法律關係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這與單純的借款合同有顯著區別,故不應將保理合同簡單視為借款合同。在保理合同糾紛對應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將此納入到新修訂的案由規定中予以考慮,在新的案由規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將其歸入“其他合同糾紛”中。
三保理合同的管轄
當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就保理合同的簽訂、履行等發生爭議,當事人起訴的,應根據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當合同沒有管轄協議時,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債務人到期不償還債務,同時債權人不履行回購義務,導致保理商無法追償保理融資款,此時管轄法院要具體進行分析。
1、僅以債權人為被告
管轄的確定應依據保理合同的約定,沒有約定時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2、僅以債務人為被告
《民訴解釋》第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因此,除非債權人和債務人另外簽訂管轄協議 ,或者保理合同重新訂立了管轄協議且債務人同意受其約束外,可以依據基礎合同的法律關係來確定管轄法院。
3、同時以債權人和債務人為被告
此種情況較為複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保理業務中基礎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前提,但是二者並非主從合同關係,而是相對獨立的兩個合同。但是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具有密切聯繫且可能相互重疊,因此通常進行訴的合併。
此時出現的問題是,以基礎合同確定管轄,還是以保理合同確定管轄?對此司法實踐中處理不一,天津市作為商業保理試點地區之一,以基礎合同確定管轄;北京、江蘇等地則都有以保理合同確定管轄的案例;還有的裁決認為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約定管轄不同,不進行合併審理。[1]筆者傾向認為以基礎合同確定管轄。
保理合同一般是以債權債務的合同為前提的,一般保理合同不是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所以合同一旦成立就依法的生效了,如果合同沒有法律規定的五十二條的無效內容的,合同對於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法律的約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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