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的級別管轄是什麼,破產清算的區域管轄是什麼
與所有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相類似,破產案件的受理是有管轄權之分的。在橫向上,破產案件的管轄有地域管轄,即破產管理機構只管轄自己區域內的破產案件;在縱向上,破產案件有級別管轄,即一定級別的破產管理機構只管轄自己級別的破產案件。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破產清算的級別管轄和區域管轄。
一、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
確定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必須先確定債務人的住所地。對於“住所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營業地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辦事機構所在地通常是指企業管理機構的辦公地點,兩者間是並列關係,不存在先後順序問題。由於債務人的主要營業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可能並不在同一地方,因此,不同的法院對破產案件可能同時享有管轄權。
為了解決可能存在的不同法院就同一破產案件都享有管轄權而引發的管轄衝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中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確立破產案件管轄的唯一性,避免管轄衝突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按照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者註冊地確定並不完全合理。因為破產程序主要是圍繞債務人財產進行的,所以破產案件由債務人的主要財產所在地或者説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最為合理。這也符合國際通行做法,多數國家的破產法規定,破產案件專屬於破產財團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
對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各國立法不一。主要存在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規定由低級別法院管轄,如德國規定破產案件以初級法院管轄為原則;另一種是規定破產案件由高級別法院管轄,如英國規定破產案件由高等法院的衡平法庭審理。;
我國立法對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沒有規定。《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工商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在以往破產實踐中,一些特別重大的破產案件曾由高級法院管轄,如廣東省高級法院審理了廣東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破產案。
有必要修正以往破產案件級別管轄的一些做法。首先,破產案件原則上應由低級別的基層法院、中級法院管轄,高級法院不宜管轄破產案件。因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難免發生大量的財產爭議糾紛,而這些實體權利糾紛適用普通審理程序,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集中管轄。
如由高級別的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則大量債務人財產糾紛案件二審上訴於最高法院,勢必影響其制定司法政策、指導審判的主要功能。其次,以核准登記企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參照標準確定破產案件的管轄並不合理。在何級登記機關登記註冊,並不能如實地反映企業的資產數量、債權債務多少,即不能反映案件審理的難易、繁簡程度。
破產案件應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確定管轄權,而非機械地按工商登記級別確定管轄。企業的破產案件主要應由基層法院管轄;對於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等大、中型企業的破產案件或者有重大影響、法律關係複雜的破產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只有各個部門有自己所管轄的事務並且把自己所管轄的事務處理好,我們這個社會才能正常運行。由於破產清算案件較為複雜和繁瑣,有時低級別的破產管理機構不能妥善處理的破產案件要交付上一級破產管理機構來處理,所以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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