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是破產嗎,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有哪些不同
在激烈的市場競爭機制下,很多競爭力弱的企業走入面臨破產的困局,但不免有一部分企業仍具備一定的市場價值,這個時候就會面臨破產重整的選擇,破產重整是破產嗎?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有哪些不同?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一、破產重整的概念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脱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二、破產重整與破產不同的原因
(1)申請原因有別。雖然破產清算與重整都是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啟動的,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並獲得各方利害關係人的協商同意。
(2)申請時間不一。重整的申請時間提前。提出破產清算,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而重整申請則在債務人有發生破產原因的可能時即可提出。
(3)申請主體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的申請人只能是債務人,債權人。但重整的申請人既可以是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根據《破產法》第134條的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
(4)申請材料要求不同。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除應提交新《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各項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通過重整程序,能夠維持持續經營,獲得經濟收益以償還債務和擺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報告。
三、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過程的區別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係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採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註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於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於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採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併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根據新《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於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只要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及出資人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經法院批准,對所有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通過的情況下(但至少有一組通過),如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批准。法院可在保證反對者的優先權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定條件下強制批准重整計劃,以避免因部分利害關係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
(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根據新《破產法》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制定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批准後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這可以消除債務人對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發生債務危機時及早申請重整,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且,相對於由律師、註冊會計師等出任的管理人,債務人更為熟悉企業的經營及業務,由其負責重整計劃的執行,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綜上我們可以發現,破產重整並不是破產,而破產清算才是我們通俗意義上的破產。
以上就是對“破產重整是破產嗎”的解答,實質上破產重整和破產是具有一定區別的。提示當企業面臨破產重整時,表明企業仍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和社會效益。企業此時應該把握住機會,通過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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