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組就是破產管理人嗎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法》上的概念,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管理和分配破產企業財產的主體。清算組的概念比較廣泛,在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等程序中進行清算的主體均叫清算組。但清算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變為管理人,如由自行清算、強制清算、行政清算等程序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來的清算組為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和清算組的區別主要在於成員組成、資格要求、法律責任等方面。
第一,成員組成: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而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
第二,資格要求:《企業破產法》中規定擔任中介機構中的個人擔任管理人的必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職業資格,而《企業破產法(試行)》卻沒有對清算組成員做出積極或消極條件的規定。
第三,法律責任:管理人對其在破產程序中的行為需承擔法律責任。而由於清算組成員是從各政府部門臨時指定,其參與清算工作是不領取報酬的,故難以追究其責任。
第四,獨立性:管理人一般由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因而獨立性較強。而清算組的體制、人員來源決定其首先向地方政府負責,受到行政干預較大,獨立性不強。
第五,參與破產程序的時間不同:管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指定,而清算組是在破產宣告後產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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