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對抗債權人的規定是什麼?
隱名股東可以對抗名義股東債權人的執行,《公司法》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典》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股權代持關係中的實際出資人(股東)可以以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不存在交易關係,非為相對人為由,排除對其實際持有股權的執行。
《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名義股東因非交易關係產生的債權人不能執行該股權。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法律適用上,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於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
股權代持關係中的實際出資人(股東)可以以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不存在交易關係,非為相對人為由,排除對其實際持有股權的執行。
非基於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交易決定的債權人不能對'名義股東'的股權強制執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上述兩條規定均源於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於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於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
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法治水平也是在不斷進步的,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故股權代持關係中的實際出資人(股東)可以以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不存在交易關係,非為相對人為由,排除對其實際持有股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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