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隱名股東的司法解釋中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最高院關於隱名股東的司法解釋中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隱名股東的認定標準是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簽訂的有協議,本人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行為,而且隱名股東的存在沒有違反國家的法律制度,比如國家規定,外國自然人就不能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
(1)與顯名股東間有協議
雖然這個協議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係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
(2)不實際參加公司經營
在實踐中,有的隱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完全由顯名股東行負責,有的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由於公司的社團性,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投資人是誰。隱名股東以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道並且認可隱名投資行為存在的證據。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係的重要條件。
(3)無違法行為
中國法律、法規對於某些行業、企業的股東身份進行了限制。比如,外國自然人不得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在實踐中某些人就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股合資企業。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如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將不會受到法院的認可,對於隱名股東以及顯名股東雙方而言,都將承擔較大的風險。
二、隱名股東的風險都有哪些?
(一)因規避法律,引起的股東資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風險;
(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風險;
(三)隱名股東不能依其與實際投資人的合同約定或與其他發起人之間的設立協議,直接取得股東資格。
在我國的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中,是難免會遇到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情形的,我國的法律法規其實是允許隱名股東的存在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隱名股東的存在其實是存在很大的風險的,所以要及時的簽訂和顯名股東的協議,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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