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權的含義是什麼?
一、股東代表訴訟權的含義是什麼?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派生訴訟、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卻怠於起訴時,公司的股東即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而所獲賠償歸於公司的一種訴訟形態。英美法系國家以及大陸法系國家對股東的此項訴訟權利均有規定,均賦予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權利。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與規則
1、“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
股東具備了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資格,並不等於股東在公司遭受不正當行為損害時可徑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公司拒絕或怠於由自己直接向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提起訴訟,股東未徵求公司是否就該行為提起訴訟的意思前,不應該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訴訟。
只有在股東請求監事會、董事會等採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訴訟請求,而公司明確拒絕股東請求或者對股東請求置之不理時,股東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訴訟。這就是各國公司法通常都規定的“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則,也稱前置請求規則。律師對此的理解是:公司是與股東個人相對獨立的法人,股東代位公司行使訴權,必須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資格。同時,這種“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方法可以給公司檢查自己行為的機會,如果公司管理層同意股東的控訴請求,公司便有機會和原告在正式起訴前達成和解。
《公司法》第151條即規定了該規則,即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之前,應該請求公司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其請求得不到滿足,公司沒有合理的理由卻最終拒絕或怠於起訴,股東則可以提起代表訴訟。但在諸如有關財產即將被轉移、有關權利的行使期間或者訴訟時效即將超過等緊急情況下,股東有權立即提起代表訴訟。可見,前置程序的設置能夠減少不必要的訴訟,也能夠促使公司提起訴訟,避免濫訴。
2、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與撤訴之司法審查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原告可以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過和解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代表訴訟的實體問題,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然而,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與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於股東個人的利益有可能與代表訴訟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發生衝突,若原告股東在代表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自動撤訴,從而在訴訟之外得到個人的不正當利益(例如由公司高價收購其股票等),則完全背離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目的。
有鑑於此,為防止股東濫用訴權而損害公司利益,確保其和解內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應當以是否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為標準,嚴格審查股東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案外和解協議或者撤訴請求。
凡未經法院批准的和解協議或者撤訴均不具有約束力。以後公司仍然可以間接訴訟中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訴訟,或者公司其他股東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訴訟。
人民法院“在審查和解協議時,應當綜合考慮協議中同意賠償公司損失的金額在公司應當獲賠金額中的比例、原告股東勝訴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償付能力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認為,和解協議明顯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則有權否定和解協議之效”,同時,原告股東應將和解內容通知公司,並對受到影響的其他股東進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東對和解提出異議,經法院許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而要求撤銷和解。
股東訴訟代表權是公司的各大股東為了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在高管、董事、經理等人未履行法定義務時所行使的訴訟權利。當然,訴訟是最後的救濟手段,在股東行使訴訟權利之前,還可以採取公司內部的自力救濟,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等手段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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