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中的股權分割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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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股權分割怎麼確定管轄地
因離婚後財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原則規定,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於雙方曾經的婚姻關係產生的離婚後財產分割事宜,有些人可能會困惑,特別是涉及到離婚後不動產的分割問題時。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在離婚時一併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還是離婚後單獨要求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其訴的本質仍是離婚糾紛的內容之一,不是獨立的對不動產權屬之爭;所以仍然要適用《婚姻法》等相關規定,即在適用管轄原則上當然要適用一般管轄原則原告就被告原則。
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於認為,為了不致離婚案件過於拖延,在離婚案件涉及公司股權分割請求中,若有案外人第三人異議,法院一般不在離婚案件中受理當事人一方要求公司股權分割的訴訟請求,導致在雙方離婚時,股權並未進行分割,而是留待離婚後,一方再行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之訴解決。而且,實踐中,對於爭議標的不在國內的,往往裁定不予受理,導致當事人投訴無門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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