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原因
1、合夥成立的靈活性。合夥組織依約成立,擁有較大的靈活性。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各方意願簽訂合夥契約,並可在契約中,靈活地規定合夥組織的出資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權利、技術、勞務等)、出資數額、合夥期限、經營範圍、損益分配方案、出資份額轉讓辦法、入夥退夥及解散條件等,這使合夥組織成為較靈活的經營組織,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中具有較強的應變能力,但是這種靈活的成立方式,對合夥最初的資本投入,沒有最低額度的要求,卻不利於保障合夥債權人的利益。
2、合夥團體的財產與其成員財產的不可分離性。在合夥關係中,各合夥人因共同出資、共有合夥財產、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共同利害關係,致使合夥的團體財產與其成員財產不能完全分離,合夥團體的意志和行為與其成員的意志和行為難以完全分離,合夥團體的利益與其成員的利益直接相關,合夥的團體責任與其成員責任不能完全分開,因此必然產生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結果。
3、責任的雙層性。合夥組織與合夥人共同履行合夥債務,但在履行債務時卻有先後順序之分,即合夥組織的債權人須先就合夥財產求償,不足時才能向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求償,合夥人個人財產實質是補充合夥組織財產的不足。責任雙層性產生的原因是:合夥組織作為一種經營組織,由其產生的責任與合夥人的個人責任應當有別,先以合夥組織財產承擔合夥組織產生的責任,才能較好地體現合夥組織與合夥人個人之間“相對獨立”的關係,也才更加符合合夥組織的團體性質。此外,合夥組織債務主要是營業債務,這種債務的清償屬於正常經營的一部分,先用合夥組織財產清償,才更符合合夥組織經營的客觀要求。
4、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合夥區別於自然人與法人的法定特徵之一,也是合夥能夠成為獨立民事主體的決定依據。大多數國家確認了合夥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但未將其視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要麼將它歸屬於自然人,要麼將它歸屬於法人。究其原因,是採用了以民事主體自身對外承擔責任的不同方式作為民事主體分類的標準。依此標準,把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和法人。而理論與實踐表明,這種分類標準是錯誤的,民事主體二元化(即自然人和法人)不是依該標準分類的結果。通常所説的法人承擔有限責任,實質上並不是就法人對外承擔責任的角度而言,而是法人成員對法人的內部責任,即法人成員以出資額為限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一責任形式關係到法人的本質屬性,人們習慣地稱它為法人的有限責任。法人作為民事主體,本身並不承擔有限責任,它必須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自然人亦然。
根據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公司法有限合夥的優勢主要體現在有限合夥的公司,在公司破產之後,只需要承擔有限責任,但是五險公司的設立者,就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資產,承擔債務。與其他企業不同的是,有限合夥的入夥、退夥需要得到其他主體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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