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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抗辯權中的“給付”是否僅限於“對待給付”?

一、引言

合同履行抗辯權中的“給付”是否僅限於“對待給付”?

合同履行抗辯權,廣義來説包括不當履行抗辯權、時效完成的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留置權的行使。狹義的合同履行抗辯權,是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三種。研究合同履行抗辯權就需要關注一個問題,即合同履行中抗辯權的“給付”,是否僅限於對價的給付?若在非對待給付的場合,當事人能援引何種抗辯權?

二、“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的區分是切入點

雙務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互付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即一方當事人願意負擔履行義務,旨在使對方當事人因此負有對待給付的義務。而單務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僅有一方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

我國理論界對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的區分採用的是“對待給付關係説”:即以合同雙方是否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作為劃分標準。若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為雙務合同。此處“雙務”的含義,是指“對待給付義務”,即二者所負的義務具有對價性。所謂對待給付義務,是基於利益的交換而形成的雙方給付互為依賴的義務關係。

但是僅憑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的概念來回答上述問題是不嚴謹的,關鍵還是要從合同給付義務分類的角度去研究。

三、債務類型的區分是關鍵點

合同雙方都會承擔各自的債務,債務可以分為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根據合同目的的不同,給付義務又可以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債的關係所固有的,並用以決定債的類型的基本義務。而從給付義務只是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的義務,並不具有獨立性,但也是合同義務之一。而附隨義務,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的,是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相互通知、協作的義務,並不能決定合同性質。

案例:甲和乙簽訂一份廣告代理合同,約定乙為甲提供廣告代理服務,服務內容若干;甲分期向乙支付服務費。同時約定,乙在每期向甲請款前,必須先提供相應數額的發票。後雙方因合同價款產生爭議,乙將甲訴至法院,要求甲支付所欠的服務費以及違約金。在庭審中,乙認為甲欠付服務費,屬於違約,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支付欠付的服務費。而甲認為,合同有約定由乙方先提供相應的發票,而乙未提供相應數額的發票,因此拒絕支付服務費,自己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在上述案例中,甲乙雙方的法律關係是廣告代理服務合同關係,乙方的主給付義務是提供廣告代理服務,乙方提供廣告代理服務的目的是獲得甲方支付的服務費;甲方的主給付義務便是支付服務費。若合同約定是乙先提供廣告代理服務,則在乙方未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甲方有權拒絕履行支付服務費的義務;若合同約定是甲先支付服務費,乙收到服務費後再提供服務,則在甲支付服務費之前,乙可以拒絕提供代理服務。

就雙務合同而言,若發生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一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時,當事人一方可以減少給付或者免除對待給付。若發生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説,若乙不提供廣告代理服務的原因是出現了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則甲有權不支付服務費;若乙方逾期履行代理服務,或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則應對甲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亦然。根據以上原理,便可以探究合同履行抗辯權的適用場景。

四、給付義務的區分有助於判斷履行抗辯權的適用場景

上述案例中的合同有約定:乙在每期向甲請款前,必須先提供相應數額的發票。但是,“乙方先提供發票”屬於何種義務?如果乙方未先提供發票是否能成為甲方拒絕支付服務費的理由?

狹義的合同履行抗辯權是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三種。此三種抗辯權,在學理上歸納為“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利用文義解釋可以得知,此三種抗辯權的適用環境僅在“雙務合同”中。雙務合同是合同雙方均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因此以上三種抗辯權的適用場景僅限於雙務合同中,即在一方未進行對待給付時,另一方才能援引。

1、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無法在非對待給付中援引

回到上面的問題,在上述案例中,乙方提供廣告代理服務和甲方支付服務費,構成對待給付,屬於主給付義務。但提供發票並不是對待給付,因為發票本身作為納税的憑證,是雙方交易的產物,不會影響該合同的性質,也不會改變合同目的,與合同主給付義務不具有對價關係。所以“提供發票”屬於從給付義務。因此,作為雙務合同中履行抗辯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在本案中便沒有適用的餘地。甲方不可援引此三種抗辯權以拒絕支付服務費。

但是,既然合同中有約定了乙方請款前應先提供發票,那麼也屬於合同的義務之一,未先予提供發票,是一種違約行為,違反了全面履行原則,如果沒有任何一種抗辯權的約束,無異於放縱違約的當事人,不利於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2、應承認不當履行抗辯權的存在

2.1不當履行抗辯權的釋義

不當履行抗辯權是德國法上的一個概念,在我國民法典中並沒有明文規定。德國法學家迪特爾·梅迪庫斯對不當履行的抗辯權作了解釋,即在債務人的給付存在瑕疵等不良給付的場合,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又稱不當給付的抗辯權。

根據上述釋義可以得知,不當履行抗辯權的適用場景不限於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可以在不對價給付中援引。其存在有一定的意義:①有利於防止合同當事人一方在完全履行債務後無法得到另一方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②從價值評價的角度看,能給予不當履行的一方當事人以否定性的評價,即定性為“違約行為”,那麼便可以與違約救濟制度予以銜接;③是獨立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以外的一種抗辯權。即使出現與上述三種抗辯權適用的場合有重疊的情況,也能使得權利人有更多的選擇和手段,選擇最有利於實現自己利益的抗辯權。若在無法適用上述三種法定抗辯權的場合,不當履行抗辯權便能彌補抗辯權適用的空缺,避免權利人在履行自己的義務後,無法獲得對方的完全履行

2.2不當履行抗辯權與現有違約制度的銜接

不當履行抗辯權適用場景較為廣泛,並不限於雙方對待給付的場合,因此可以處理合同一方未履行從給付義務的情形。不當履行抗辯權是一種否定性評價,那麼就必須與現有的違約制度相銜接,才能解決具體的問題。

從給付義務雖然不能影響合同的性質與合同的目的,但也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而產生的義務,也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也需要在制度層面給予重視。若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從給付義務,那麼在行為性質上也屬於違約行為,既然是違約行為,那麼就需要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592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雙方違約的規定,體現了無論當事人對何種類型的給付義務未完全履行,都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立法精神。

不當履行抗辯權能與民法典規定的雙方違約制度相銜接。回到上述案例,若乙方未在請款前先提供發票,甲方雖然不能拒付相應的服務費,但是可以主張雙方違約,不予支付違約金或者利息,從而減輕自己的責任。雖然我國民法典並未具體規定不當履行的抗辯權,但我們作為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從這個角度切入思考,從而制定更有力的訴訟策略。

結論

基於以上的探究,筆者認為:①狹義的合同履行抗辯權中的“給付”僅限於對待給付,若是一方不履行的給付不是對待給付,則另一方不能援引上述抗辯權以不履行自己的主給付義務。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場景僅限於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②縱使不當履行抗辯權尚未被納入我國民法典抗辯權理論體系中,但是作為法律工作者,可以引用不當履行抗辯權的概念,與雙方違約制度銜接,靈活運用雙方違約制度去解決合同給付不對價的糾紛案件。

最後,筆者也希望學術界和實務界能考慮將不當履行抗辯權納入民法典的抗辯權體系中,以彌補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適用場合的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