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販賣毒品案二審辯護詞
(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辯護人通過會見及綜合全案證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辯護人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不持異議。
二、對販毒的罪名持異議。
1、判決書第45頁第一行既:2014年10月29日,阿安被獲時,從其身上查獲9.36克甲基苯丙胺認定為販毒與事實不符。
(1)查獲9.36克系用於吸食,未達到非法持有的標準,依法不予認定。
《最高院毒品犯罪會議紀要》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但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不予認定販賣的毒品.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為了在X利大酒店與他人吸食毒品,系因為在X利酒店吸食毒品的需要而從“老黑”處購買了這批毒品,至案發被抓時尚餘部分毒品(就是判決書記載現場查獲的9.36克),判決書已經認定被告人在X利酒店容留吸毒,又將該批的毒品的剩餘部分認定為販賣,顯然自相矛盾重複評價。查獲9.36克未達到10克非法持有的標準,不應認定為犯賣。
(2)沒有現場稱量、取樣、封存,導致毒品疑似物受到污染,無法認定後來稱量鑑定的毒品就與現場查獲的毒品疑似物具有同一性。
在案件現場收繳毒品時,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充分獲取、及時固定有關證據對收繳的毒品要當場稱量、取樣、封存,當場開具《扣押物品清單》,責令毒品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名,並由現場兩名以上偵查員簽字。
要對收繳毒品過程進行錄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現場查獲該批毒品是在抓獲本案其他被告人之後,根據其他被告的供述抓捕的被告人。不屬於臨時性抓捕,公安機關有時間有條件準備相應的設備進行稱量、取樣、封存。但本案違背規定並沒有當場稱量、取樣、封存。2014年10月29日9時查獲的該份毒品,但在11月3日16時(稱量筆錄有記載)在看守所稱量,且稱量時沒有見證人。根據規定:稱量的量具必須強制、認證檢驗;二兩年檢驗一次,未檢驗不得使用。公安機關使用不合法的稱量器具稱量的毒品數量也難以認定。綜上依法應不予認定。
(3)被告人被抓獲9.36克的(六)公(化)鑑字(2014)2X9號檢驗鑑定報告,不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據的同一性。根據規定授權簽字人系對簽發的報告簽字確認負責,不是鑑定的實際鑑定人。依照規定鑑定的實施,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本專業鑑定資格的鑑定人負責。因此該檢驗鑑定報告不具有合法性。
《(六)公(化)鑑字(2014)2X9號檢驗鑑定報告》的檢材系公安機關送檢,本案沒有任何封存筆錄、保管筆錄及送檢筆錄。警方毒品庫裏如此多的毒品,涉案毒品在封存、保管及送檢的任何一個環節出現瑕疵都可能導致被污染,導致檢測的毒品疑似物非涉案物品,證據不再具有同一性,從而不具有關聯性。檢材不能保證關聯性與同一性,那麼檢驗鑑定報告也就失去同一性與關聯性,因此不應被採納。
2.其他幾起屬於免費的送於他人吸食,而無收費的販賣行為,不應認定為販賣。
判決書第40頁倒數第五行記載被告人從阿新處夠毒販賣與事實不符。被告人不識字,詢問筆錄沒有同步錄音錄像作證,詢問筆錄與當庭供述不一致之處,應該以當庭供述為準。
阿新筆錄未提到提到過認識被告人,2014年11月12日的第3次筆錄第5頁第4行與11月12日第4次第六頁第六行,都説到認識阿生與阿斌,其他人不認識。只是羈押在看守所後,通過律師被告人才知道涉案人員有阿新這個人。
(1)阿生當庭供述的從被告人處買過兩次毒品,有一次沒有付錢(庭審筆錄第8頁),2014年10月30日阿麗的筆錄也證明阿生沒有給錢,與阿生及被告人的供述印證。被告人無論庭審還是筆錄都是沒有收取阿生的錢財。既然被告人販毒為何會有一次不收錢呢?即使按照阿生的供述只是一次收取賭資而已,但判決卻認定兩次。
(2)庭審筆錄第9到第10頁,阿海供述“在被告人賓館我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講他不賣,他給了我20到30克,我丟了20000元,第二次在X利,他講他不賣”被告人的供述是沒收到錢。被告人基於義氣不收錢,阿海供述僅是臨走時“丟錢”。首先阿海供述了被告人不賣毒品,酒店屬公眾場合涉毒人員來去匆匆,實際上走的時候急急忙忙錢有沒有“丟”出來?有沒有“丟”錢,錢丟到何處?不得而知?根據疑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該不予認定。
(3)阿軍在2014年11月13日的筆錄(該李只有這一次筆錄)第4頁只是提到從餘德安處拿過毒品,並沒有提及付錢的事。但判決書第41到42頁認定李慎軍説過從餘德安處購買毒品3000元,但判決書記載與證人阿軍卷宗記載不符,證人阿軍沒有出庭卷宗沒有記載不知判決書的記載內容從何而來,依法應不予認定。
(4)只有阿祖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系孤證,被告人否認認識阿祖。按照同一判決對待阿生的裁判標準,判決書載明“僅有證言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阿生收取賭資,阿生否認收到毒資不能認定販賣毒品。”應該不予認定該起販毒事實。
(5)判決書第42頁阿峯也再次證明“他給被告人錢,被告人不要”與阿海的證言相印證,證明被告人給他人毒品不收錢的是事實。雖然阿峯説給餘德安交了2000元的話費,但被告人否認收取賭資,即使事後阿峯繳納了話費,也不應視為賭資,純屬江湖義氣使然,不能講人情往來認定為毒資。但偵查機關沒有調取光明大道營業廳的繳納話費記錄,根據疑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不能認定。
(6)判決書第43頁阿俊拿了10克冰毒,被告人沒向他要錢。被告人否認收取賭資,即使事後他們有人情上的往來,也不應視為賭資,純屬江湖義氣使然的人情往來,不能認定。
(7)阿雷在2014年12月25日的筆錄第二頁明確説明“有人要打被告人,我當時在美麗家園住,讓被告人在其房間躲了幾天”並供述被告人向其借過錢。餘德安承認以前借過劉雷的錢,但否認收取賭資。鑑於阿俊、阿峯、阿海等人都説過從被告人處拿毒品被告人不收錢,況且阿雷幫助過被告人,被告人不收阿雷的錢更具有合理性,因此依法應不予認定。
(8)只有阿龍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系孤證,餘德安否認該起販毒事實,更否認向任何人收取過毒資。僅憑孤證不能認定。
雖然上述幾起涉毒指控部分有辨認筆錄,鑑於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且經常與他人一起吸毒的事實,涉毒人員彼此認識很正常,辨認筆錄不能證明販毒事實。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上述證人作為吸毒人員,吸毒後明顯的處於中毒狀態,其在中毒狀態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僅憑癮君子的證人在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的孤證就認定被告人收取賭資或者販賣毒品,顯然證據不具有合法性, 且系孤證。況且證人供述通過電話聯繫的被告人,並説出了電話號碼,公安機關應該調取通話記錄予以印證,毒品犯罪使用的通訊往來記錄信息等電子證據應該收集,本案偵查機關怠於收集,沒有調取通話記錄予以認證。根據疑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上述販毒事實應該不予認定。
辯護人最後強調一點:本案同一份判決書適用標準不一致,有失公允。判決書32到33頁,關於宋X新、阿雷、阿杰、阿軍指控阿生販賣毒品不能成立,判決書載明“僅有證言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阿生收取賭資,阿生否認收到毒資不能認定販賣毒品。”判決書第38到39頁載明“僅有阿佳佳證言沒有替他證據作證不予認定”。如果按照判決書這一裁判標準被告人的販毒事實不能認定。
阿俊、阿峯、阿海、阿雷等人證言都證明從被告人處拿毒品時沒有收錢,與被告人否認收取賭資相印證。只有言詞證據的情況下,判決書卻予以認定,顯然同一判決不同標準。
從阿俊、阿峯、阿海、阿雷等人證言來看,被告人是講義氣之人,找被告人拿毒品從未要過錢。如果阿安主觀販毒牟利,完全可以在癮君子們毒癮發作來拿毒品時趁機收取高價更容易,而不是事後通過向他們借錢的方式收取賭資。同一判決卻適用不同裁判標準,因此一審將他們的人情往來及其借款認定賭資顯然無法成立。
綜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販毒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採納。
辯護人:張新
2015年8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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