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為名的受賄認定
實踐中部分受賄案件中的受賄以借為名,對其認定是否“受賄”,最高檢、最高法2007年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同時也規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和借用的區別。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項;(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所以,以借為名的受賄,即便嫌疑人不承認,客觀上符合條件,同樣是要認定為受賄罪的。當然,還要考慮借款雙方的身份、職業及相互之間的關係。如果出借人系企業主、個體經營者,而借款人系國家工作人員,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應職權範圍內從事過有關經營活動,則借款關係的實質情況有待結合其他證據予以進一步查證。對發生的大額借款關係,借款雙方關係是否密切,雙方相互之間是否有過借款行為,而非經營一方單方面出借給國家工作人員,還需要判斷大額借款關係應遵循常情常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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