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刑事責任過錯認定
《侵權責任法》中關於醫療過錯認定的規定
醫療人員作為醫療過程中的專家,要盡到相應的合理注意義務,如果沒有盡到相應義務,則可認定其存在過錯,所以確定醫療人員應該承擔什麼樣以及什麼程度的義務是判斷其是否存在過錯的重要因該盡到的義務為“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同時還規定一定條件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一) 醫療水平
1、醫療水平也就是醫療水準,是指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均應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生於同一情況下所應遵循的標準。《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醫療水準説起源於日本,此概念在日本法學界首先由鬆倉豐治教授提出,他將醫療水準分為“學術上的醫療水準”與“實踐中的醫療水準”,前者由學術界的一致認定而形成; 後者是醫療界普遍實施的技術。
3、多數學者認為,醫療水準是以相同情形下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師所應具備的醫師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為準,也即一般醫師標準。即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須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符合。
4、此處的醫療水平為實踐中的醫療水平而非學術上的醫療水平; 並且實踐中的醫療水平應是醫療領域的“合理人標準”,即該醫師所在技術領域中一名普通醫師所具有的一般的技術和知識水平,而非該領域中最有經驗、最有技術或最有資格的醫師所具有的技術水平,自然也不是該領域中最沒有經驗、技術最差的醫師所具有的技術水平。因而,作為判斷標準的“實踐中的醫療水平”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
(二) 過錯推定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滿足一定條件下的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 1)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2) 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 3)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1、“推定”還是“認定”
對於第五十八條採用了“推定”一詞的做法也引來各種非議,張新寶教授在對侵權責任法二次草案第七章的修改意見中提出,應將第五十八條中的“推定”改為“認定”。所謂推定過錯,是指在侵權法上,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那麼就從已知的損害事實推定其有過錯,從而承擔侵權責任,即舉證責任的倒置。在五十八條第一款中,如果醫療機構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則已經構成過錯,應是“認定”而非“推定”。
而後兩款根據立法的本意,則是“推定”過錯,即如果醫療機構存在隱匿或拒絕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者偽造、篡改或銷燬病歷資料,則推定其有過錯,這時舉證責任轉移到醫療機構一方,醫療機構需舉證證明其在醫療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當然如果存在上述情況,醫療機構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非常困難的,但法律既然規定了“推定”而非“認定”,就説明醫療機構還有舉證證明的機會。
2、實踐中的適用
第五十八條在實踐中適用較多,説明該條規定很有意義。實踐中偽造、篡改病歷由患者一方舉證,患方基本上都是通過證明醫院提供的病歷、手術記錄、病歷記錄等文件不齊全、自相矛盾,或者違反了衞生部頒發的《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的規定來證明醫療機構存在五十八條規定的推定過錯的情況。在司法審判中,大多數的過錯認定都是根據鑑定結論作出,但是如果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就無需依賴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甚至於,有些案件是在鑑定機構不能做出鑑定結論或者一方不同意鑑定的情況下,適用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證明醫療機構存在偽造、篡改病歷情況,從而無需進行鑑定,如河南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與賈軍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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