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被上訴人的上訴狀範文
“上訴人”無上訴權或“被上訴人”不符合被上訴人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由此可見,並非所有人都有提起上訴的權利,一審案件中的其他訴訟參與人若認為一審判決不公而擅自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當然不可能受理而有可能出現“駁回上訴”的情況。 而且,即使是案件“當事人”,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並非所有的案件當事人都享有上訴權,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時,才有權提起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44條,“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當一審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的繼承人也應有權提起上訴。在這種情況下也可能出現實際提起上訴的公民並非合法的一審當事人的繼承人,其上訴也有可能在實際的“審查”過程中被駁回。與此同時,民訴法第五十九條還明確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因此,如果訴訟代理人擅自提起上訴而沒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的,其上訴也會被“駁回”。
除了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外,在現實中還可能出現被上訴人資格不符合條件的情形。與民訴法未對上訴人資格作具體規定一樣,法律與司法解釋中也未對被上訴人作具體規定,僅就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的確定做了相關規定。然而,現實中卻有可能出現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列出的被上訴人並非適格的被上訴人的情況,比如在對原審被告上訴時錯誤地將原審第三人列為被上訴人,或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情形下法人或其他組織變動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更換而在上訴狀中列入了錯誤的被上訴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的情況。甚至,有可能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已經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已經終止且無接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人民法院無法對案件進行審查,只能“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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