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定性及處理依據
挪用公款罪的定性
1、犯罪客體: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以及公共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權。其中不包括財產所有權中的處分權,這點的表現在是挪用之後是想還還是不想還。犯罪對象是公款,公款應作擴大解釋,包括用於救災、防汛、扶貧、救濟款物等。
2、客觀方面: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有以下特點: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利用主管、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既包括直接的也包括因其職務關係而具有的調撥、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條件。
歸個人使用應作擴大解釋,將公款供本人、親友、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注意:挪用是為用而挪,只要財產置於其控制之下即為既遂。
3、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若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4、主觀要件:直接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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