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管轄管轄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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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的管轄
在公安部對治安案件的管轄作出新的規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法第91條的規定和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號發佈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章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l)關於地域管轄。確定治安案件由哪個地方的公安機關管轄,也就是各地公安機關之間對治安案件的管轄分工,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0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9條第1款的規定執行,即,治安案件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就同一公安機關所轄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安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轄。
(2)關於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根據公安機關的級別,確定其查處治安案件的範圍,是縱向劃分不同級別公安機關之間在各自管轄範圍內查處治安案件的權限分工。確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級公安機關管轄,也就是上下級公安機關之間對治安案件的管轄分工,應當按照本法第91條的規定執行,即治安案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轄。這裏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是指縣、自治縣、縣級市、旗人民政府下設的公安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下設的公安局派駐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轄市和省級市轄區的公安分局,並非“縣處級公安機關”。
(3)關於共同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安機關對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確定具體由哪一個公安機關管轄的制度。對此,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0條的規定執行,即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
(4)關於管轄爭議。管轄爭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安機關對同一治安案件都認為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都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而發生的衝突。對此,應當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如協商不成,則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1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1條的規定執行,即: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就是上級公安機關以決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級公安機關對某一治安案件行使管轄權。
(5)關於轉移管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2條規定: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依法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查處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查處;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申請移送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或者由其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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