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增值税退税管理辦法
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增值税退税管理辦法
退税是指因某種原因,税務機關將已徵税款按規定程序,退給原納税人。為規範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管理,國家税務總局特制定了《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增值税退税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2017年第5號
頒佈時間:2017-03-14
實施時間:2017-03-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管理,根據《財政部 商務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繼續執行研發機構採購設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財税〔2016〕121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退税政策的研發機構(包括內資研發機構和外資研發中心,以下簡稱“研發機構”)採購的國產設備,按本辦法實行全額退還增值税。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研發機構、採購的國產設備的範圍,按財税〔2016〕121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四條 主管研發機構退税的國家税務局(以下簡稱“主管國税機關”)負責辦理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的備案、審核、核准及後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研發機構享受採購國產設備退税政策,應於首次申報退税時,持以下資料向主管國税機關辦理採購國產設備的退税備案手續:
(一)符合財税〔2016〕121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研發機構的證明資料;
(二)內容填寫真實、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備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開户銀行賬號”須從税務登記的銀行賬號中選擇一個填報;
(三)主管國税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本辦法下發前已辦理採購國產設備退税備案的,無需再辦理採購國產設備的退税備案。
第六條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備案資料齊全,《出口退(免)税備案表》填寫內容符合要求,簽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國税機關應當予以備案;備案資料或填寫內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國税機關應一次性告知研發機構,待其補正後再予備案。
第七條 已備案研發機構的《出口退(免)税備案表》中的內容發生變更的,須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資料向主管國税機關辦理變更內容的備案。
第八條研發機構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依法應終止採購國產設備退税事項的,應持相關證件、資料向其主管國税機關辦理撤回採購國產設備退税備案。主管國税機關應按規定為該研發機構結清退税款後,再予辦理撤回採購國產設備退税備案。
外資研發中心在其退税資格複審前,因自身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財税〔2016〕12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條件的,自條件變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採購國產設備退税政策。上述外資研發中心應自條件變化之日起30日內辦理撤回退税備案。未按時辦理撤回退税備案並繼續享受採購國產設備退税政策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研發機構辦理註銷税務登記的,應先向主管國税機關辦理撤回退税備案。
第九條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的申報期限,為採購國產設備之日(以發票開具日期為準)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納税申報期。逾期申報的,主管國税機關不再受理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申報。
2016年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申報期限延長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納税申報期。
第十條 已備案的研發機構應在退税申報期內,憑下列資料向主管國税機關辦理採購國產設備退税:
(一)《購進自用貨物退税申報表》(附件2);
(二)採購國產設備合同;
(三)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開具時間為2016年1月1日至本辦法發佈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發票;
(四)主管國税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上述增值税專用發票,為認證通過或通過增值税發票選擇確認平台選擇確認的增值税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研發機構發生的真實採購國產設備業務,因《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税和消費税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第(十八)項規定的有關情形,無法在規定的退税申報期限內收齊單證的,可在退税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國税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主管國税機關核准後,可延期申報。
第十二條 屬於增值税一般納税人的研發機構申報的採購國產設備退税,主管國税機關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受理申報並審核辦理退税手續。
研發機構申報的採購國產設備退税,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國税機關應發函調查,在確認增值税發票真實、發票所列設備已按規定申報納税後,方可辦理退税:
(一)審核中發現疑點,經核實後仍不能排除的;
(二)一般納税人申報退税時使用增值税普通發票的;
(三)非增值税一般納税人申報退税的。
第十三條 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的應退税額,為增值税發票(包括增值税專用發票、增值税普通發票,下同)上註明的税額。
第十四條 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取得的增值税專用發票,已申報進項税額抵扣的,不得申報退税;已申報退税的,不得申報進項税額抵扣。
第十五條 主管國税機關應建立研發機構採購國產設備退税情況台賬,記錄國產設備的型號、發票開具時間、價格、已退税額等情況。
第十六條研發機構已退税的國產設備,自增值税發票開具之日起3年內,設備所有權轉移或移作他用的,研發機構須按照下列計算公式,向主管國税機關補繳已退税款。
應補税款=增值税發票上註明的金額×(設備折餘價值÷設備原值)×增值税適用税率
設備折餘價值=設備原值-累計已提折舊
設備原值和已提折舊按照企業所得税法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七條研發機構以假冒採購國產設備退税資格、既申報抵扣又申報退税、虛構採購國產設備業務、提供虛假退税申報資料等手段騙取採購國產設備退税款的,主管國税機關應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並依照税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項,比照出口退税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發票開具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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