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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管理辦法

青島市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管理辦法

青島市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培養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人才,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青島市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11月17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本辦法5章35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培養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人才,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新型職業農民培育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新型職業農民是指以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為職業,具有較高專業技能、較好的管理經驗,收入主要來自農業的農業從業者。包括生產經營型、專業技能型和專業服務型職業農民。

新型職業農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訓、認定服務和政策扶持“三位一體”的農民職業化促進活動。

第三條 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堅持政府主導、自願參加、注重實效、政策扶持的原則。

第四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農業現代化發展體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機制,加強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

第五條 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金融、海洋與漁業、林業、畜牧、農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的有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農村地區的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的組織工作,指導農村社區服務中心做好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相關工作。

農村社區服務中心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

第六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設立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專項資金,專門用於新型職業農民培育。

支持社會組織、專業人士參與新型職業農民培育。

第二章 教育培訓

第七條 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新型職業農民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新型職業農民教育培訓主體建設,健全以農業廣播電視學校、農民科技教育培訓中心為依託、各類涉農培訓機構參與的多元培育體系。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投標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參與政府組織的新型職業農民培訓的培訓機構,並向社會公佈。

下列機構或者組織可以參加政府購買服務的新型職業農民培訓機構招投標:

(一)農業院校、農業科研院所、職業學校等;

(二)基層農業推廣服務機構、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服務主體、職業教育培訓機構設立的農民田間學校;

(三)現代農業園區、農業龍頭企業設立的實訓基地;

(四)新型農村社區服務中心;

(五)其他具備涉農培訓教育能力的機構。

第十條 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分級建立新型職業農民培訓師資庫,培養技能型、專業型師資隊伍,建立科學的師資配置、考核和薪酬制度。

新型職業農民培訓教材應當選用適合本土的先進實用、通俗易懂的的國家規劃教材。

建立專家諮詢評價機制,對培訓機構進行培訓能力和培訓效果評估。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業職業教育,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涉農專業,落實國家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助學金和涉農專業學生免學費政策。支持職業學校通過彈性學制、半農半讀等方式開展新型職業農民教育培訓。

第十二條 新型職業農民培訓對象主要包括:

(一)專業大户、家庭農場主、農民合作社帶頭人、農業企業負責人和返鄉創業人員等。

(二)家庭承包經營勞動者、貧困家庭勞動者和農業經營主體從業勞動者等。

(三)村級農業技術推廣員、農產品質量監管員、農藥協管員、農業信息員、防疫安全協管員,農藥經營人員、統防統治人員,農村經紀人,農機服務人員等。

第十三條 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新型職業農民年度培訓計劃編制工作方案,明確績效目標和管理責任,分類分層次落實培訓計劃。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職業農民培訓作為農村社區服務中心的基本服務事項,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從業人員調查摸底,掌握從業狀況、產業規模、培訓需求等信息,建檔立冊,納入培育對象庫,組織動員有關人員報名參加培訓。

第十五條 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公佈年度培訓項目、學員條件、班次、培訓方式、培訓時間和報名方式,符合條件擬參加培訓的人員可以按照公佈的報名方式報名參加相關培訓。培訓名單核定後,應當通過部門網站或者公告方式向社會公示。對公示人員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參訓學員確定後,按照計劃下達培訓任務。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培訓任務要求編制培訓計劃,報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培訓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專業技能培訓,主要開展與糧油果菜種植、畜禽水產養殖相關的關鍵生產技術、標準化生產、新品種推廣應用、病蟲害防治、農業機械化技術等培訓;

(二)經營管理培訓,主要開展農業生產管理、農產品流通、農村金融、電子商務、新型經營主體經營管理等培訓;

(三)安全生產培訓,主要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標準,以及生產技術規範規程、土壤修復、安全用藥、農機安全使用等培訓;

(四)公共知識培訓,主要開展法律政策、職業道德、生態環保、創新創業、信息技術等培訓。

第十七條 培訓教學活動應當結合農業生產規律、生產實踐和農民學習特點,採取分段集中培訓、實訓實習、參觀考察等方式進行。其中,生產經營型應當不少於一個產業週期的全程培訓。提倡開展參與式、互動式培訓,推行在線教育培訓、移動互聯服務和在線管理考核。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備案的培訓計劃開展培訓活動,不得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課時,並建立規範統一、信息完整、內容真實的培訓檔案,作為監督管理和考評驗收的依據。經培訓合格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證書。

培訓活動所涉及的種子、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及其使用技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向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者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市、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諮詢評估專家對培訓機構進行效績評估,開展日常考核與監督檢查等工作。

建立合理的約束、退出機制,對未完成培訓任務、培訓人員滿意度低的培訓機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予以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核減培訓任務、取消承擔培訓項目資格。政府購買服務的,按照服務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 認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型職業農民的認定工作應當堅持自願、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具備以下基本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新型職業農民:

(一)土地經營規模達到當地户均承包地面積10倍以上的專業大户、家庭農場主、農民合作社帶頭人、農業企業負責人和返鄉創業人員等;

(二)在發展現代農業、增加農民收入中成效突出的人員;

(三)在帶領、指導、服務農民增收致富,以及富餘勞動力就業等方面示範帶頭作用顯著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型職業農民的程序:

(一)申報:符合以上條件的人員,本人到所在地鎮人民政府領取新型職業農民認定申請表(一式三份),向鎮人民政府申報;

(二)核實:鎮人民政府對提出申請的農民進行資格核實,核實時應當徵求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核實確認後報所在地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認定: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認定等級標準進行認定,並將擬認定人員名單向社會公示,對公示無異議的,予以認定。

認定為新型職業農民,頒發農業部統一證書式樣的新型職業農民證書,錄入國家信息庫,並建立統一的檔案。

第二十四條 新型職業農民名錄實行動態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退出,不再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一)違規使用農業投入品,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

(二)騙取財政支農惠農補貼資金;

(三)有違法行為和不誠信生產經營的行為;

(四)有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 建立新型職業農民統計制度。有關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符合條件農民的統計信息採集入庫工作。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職業農民政策保障體系,確定扶持政策和扶持方式,明確扶持項目、扶持範圍、扶持標準和扶持時限等。具體工作由區(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開公佈新型職業農民培育政策、資金項目、實施績效等信息,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新型職業農民開展結對聯繫、技術幫扶和入户指導,及時提供政策信息、關鍵技術、品牌建設、產品營銷、電子商務等服務,支持新型職業農民參與農業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

第二十九條 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新型職業農民有關優惠扶持政策,支持新型職業農民中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優先承擔政府涉農項目,重點扶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優先向新型職業農民有序流轉,主動為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設配套輔助設施提供建設用地指標,並按照規定依法減免相關税費,落實農產品初加工和農業灌溉用電價格政策。

第三十條 新型職業農民創辦的家庭農場、專業合作社、小微企業,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等符合條件的,依法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費。

鼓勵金融服務機構靈活採取貸款貼息、風險補償、融資增信、創投基金等方式,幫助新型職業農民拓寬融資渠道,降低融資成本;鼓勵政策性農業信貸擔保機構為新型職業農民提供農業信貸擔保,建立風險補償機制。支持保險機構面向新型職業農民開展政策性保險,發展商業性、互助性農業保險,提高農業風險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條 新型職業農民創業人員可以納入當地社會保障覆蓋範圍。新型職業農民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符合條件的給予繳費補貼。

第三十二條 新型職業農民擔任村級農業技術推廣員、農產品質量監管員、農藥協管員、農業信息員、防疫安全協管員等公益性農業技術服務崗位,應當給予相應的崗位補貼。

第三十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優秀新型職業農民遴選活動。優秀新型職業農民可以優先享受相關財政政策。

第三十四條 新型職業農民培育監督管理人員在新型職業農民培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財政紀律,截留、擠佔、挪用新型農民培育專項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