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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

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

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2010)

《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司法部

文       號:司法部令第120號

頒佈時間:2010-01-04

實施時間:2010-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規範律師事務所名稱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對經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享有專用權。律師事務所依法使用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

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實施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時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名稱規範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只能選擇、使用一個名稱。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地名、字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可以使用設立人的姓名連綴或者姓氏連綴作字號。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二)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羣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其簡稱;

(三)國家名稱,重大節日名稱,縣(市轄區)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簡稱;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六)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全部由中文數字組成或者帶有排序性質的文字;

(七)“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中心”、“集團”、“聯盟”等字樣;

(八)帶有“涉外”、“金融”、“證券”、“專利”、“房地產”等表明特定業務範圍的文字或者與其諧音的文字;

(九)與已經核准或者預核准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號中包括已經核准或者預核准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的;

(十一)與已經核准在中國內地(大陸)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與已經核准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譯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適當的內容和文字。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應當由“總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地名、總所字號、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行政區劃地名(地名加括號)、律師事務所”四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設立人的申請予以辦理。

第十條 申請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由設立人或者設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申請表》,提出五至十個備選名稱,並標明擬選用的先後順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名稱預核准的材料,應當先提交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其審核後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名稱預核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對於符合規定的備選名稱,提交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

對於所有備選名稱不符合規定或者符合規定的備選名稱少於五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重新選報或者補報備選名稱。

第十二條 司法部自收到律師事務所備選名稱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名稱檢索,並將檢索結果通知提交檢索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檢索結果之日起七日內,應當根據檢索結果,向申請人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對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通知中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重新選報名稱。

第十四條 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申請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應當根據收到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名稱預核准。

第十五條 經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設立人未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在有效期內,律師事務所未經司法行政機關許可設立的,不得使用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十六條 申請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時,核准使用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並在行政許可決定書和頒發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中予以載明。

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由分所設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准予分所設立決定時予以核准。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名稱預核准。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申請及已預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手續。

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應當自總所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名稱的使用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住所醒目位置標明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使用名稱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印章、銀行賬户、牌匾、信箋、對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師名片使用的名稱,應當使用司法行政機關核准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律師事務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書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稱,應當與司法行政機關核准使用的名稱相同。

律師事務所自本所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師名片上使用新名稱時加註變更前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使用名稱,不得在核準使用的名稱中或者名稱後使用或者加註“律師集團”、“律師聯盟”等文字。

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將本所名稱譯成外文。律師事務所外文名稱,應當自決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外文名稱違反譯文規則的,備案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發生終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設立許可後不滿一年的,但發生變更組織形式或者分立、合併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名稱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名稱核准和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核准。

預核准的名稱、設立許可核准的名稱和核準變更的名稱,應當自核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司法部備案。

律師事務所因終止被註銷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被註銷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報司法部備案。

分所的審核機關應當將核准分所名稱或者註銷分所名稱的決定自核準之日或者註銷之日起三十日內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的審核機關。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獲准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註銷的,其變更或者被註銷前使用的名稱,自獲准變更或者被註銷之日起三年內,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不得核准其他律師事務所使用。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使用名稱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律師法》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區劃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區”等行政區劃稱謂的地方名稱。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申請表》、《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通知書》和《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預核准申請表》、《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預核准通知書》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規定。

第二十九條 司法部建立全國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系統,為各地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提供名稱檢索服務。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發佈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律師事務所名稱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