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與子女簽署分家協議未實際履行子女離婚時兒媳能否起訴執行
原告訴稱
趙女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位於A號北房第一排西數第一間與第二間歸趙女士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承擔。
趙女士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位於北京市大興區北A號(以下簡稱A號院)北房第一排西數第一間與第二間歸趙女士所有;3.本案鑑定費用12000元由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承擔;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承擔。
事實與理由:1.趙女士與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均認可房屋在1978年建成,但是房屋建成之後進行過翻建,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2.趙女士系大興本地人,完全沒有必要將户口遷至A號院,《分家單》並非僅為了遷户口所訂立,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應對《分家單》內容負責,不存在形式和實質的區別;
3.即使分家單為贈與性質,由於農村房屋的特殊性,無法做到不動產轉移登記,而趙女士與張某剛在結婚後已經搬入案涉房屋,且二人為入住置辦傢俱家電,應當認定案涉房屋已經實際交付;4.分家單內容有據可依,與事實完全符合;5.趙女士多年來為家庭付出良多,照顧張某剛,現趙女士沒有工作且無個人住房,故即使一審法院認定趙女士對上述房屋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下,亦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給予趙女士房屋居住權以解決趙女士的生活問題。
被告辯稱
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趙女士的上訴請求及理由。1.A號院為祖宅,於1978年修建,後期新建也是在張某剛與趙女士結婚前,趙女士亦自述沒有參與房屋建設和添附;2.《分家單》只是為了幫助趙女士遷移户口,不具備分家和確認房屋歸屬的意思;3.孫某作為宅院的共有人沒有簽字確認所謂分家單的內容;4.趙女士在一審中自認A號院系張某文、孫某所有,且趙女士沒有參與房屋建設和添附,因此趙女士對A號院內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權。
法院查明
張某文與孫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長女張某鑫、次女張某潔及長子張某剛。趙女士與張某剛於2012年登記結婚,婚後居住在A號院。2020年趙女士與張某剛經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該調解書並未涉及趙女士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A號院的房產。
庭審中,趙女士提交《分家單》一份,證明張某文作為房主已經將A號院北2間房分配給趙女士與張某剛所有並居住。該《分家單》載明:“房主張某文,於1993年10月建房5間,房屋地址A號。張某文共有子女1名,因為子女張某剛與趙女士結婚,需要分家單立户口,經全家共同商議,達成如下協議:房屋張某文與妻子孫某居住東3間,並享有所有權,北2間房歸張某剛與趙女士所有並居住。此分配全家無異議。”
《分家單》底部有趙女士、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及見證人的簽字並按有手印,右下角有北京市大興區W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出具日期為2012年8月30日。該份《分家單》系趙女士從W村派出所查檔調出。另,該份分家單蓋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專用章。
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對上述分家單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由法院核實,認可的確是在派出所簽訂了分家單,但只是為了遷移户口。另外對分家單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中涉及的子女的人數與事實不符,該分家單中寫有張某文有子女一名,實際為三人。另外北2間房根本不存在。對孫某的簽字不予認可。
當時孫某及張某鑫均不在場,二人不清楚分家的情況,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分家單的目的在第四行中有體現,是為了遷移户口,只是程序上形成的文件。經孫某申請,鑑定中心對《分家單》中的孫某的簽字是否為本人所寫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對現有送檢材料檢驗分析,認為:檢材“孫某”簽名字跡與樣本“孫某”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趙女士另提交照片證明趙女士與張某剛已在A號院北2間房實際生活。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對照片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趙女士實際生活情況,2017年趙女士就與張某剛分開了。
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提交:證據一、户口本,證明趙女士户籍遷移的時間為2012年12月21日,在《分家單》成立之後,證明《分家單》只是為了遷移户口的臨時文件;證據二、房屋平面圖,證明房屋現狀,佐證趙女士所提交的《分家單》內容不具有真實性,《分家單》中載明的房屋並不存在。標號為1和2的房屋打通了,但中間有樑,應該算兩間,4和5也是這種情況。張某剛與趙女士實際居住的房屋為標號3,1和2作為整個房屋的客廳。
趙女士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分家單》就是為了分家,屬於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證據二、對平面圖真實性認可,標號為1和2的房屋確實打通了,裝修了,看不見有沒有房樑,確實1和2加在一起長度是其他房屋的兩倍。我們主張的是1號和2號房屋。《分家單》上指的是1、2、3間。我在案涉院落居住期間使用的是1、2、3間。平面圖中的3號房間單開門,只能從1號房間進入。
另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主張案涉院落北房是在1978年建造的,沒有翻建過,屬於祖宅。1993年辦理證件登記在張某文名下,並主張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但未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趙女士亦認可婚後對案涉房屋沒有翻建、加建及裝修行為。
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電話聯繫了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W村派出所户籍科,户籍科工作人員稱根據相關規定,趙女士婚後辦理户口遷移需要在户籍地有兩間以上的房屋。
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A號院內北房建於趙女士與張某剛婚前,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對上述房屋實施翻建、加建及裝修行為。結合趙女士户口遷入A號院的時間、《分家單》上蓋有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專用章及法院調查的當地户口遷移政策,可以認定趙女士提交的《分家單》係為其將户口遷入A號院內所訂立,簽訂雙方並不具有分割A號院落內北房5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趙女士要求按照《分家單》判令北房第一排西數第一間與第二間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認定該《分家單》有效,根據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陳述的案涉院落建於1978年的事實,該《分家單》應當屬於贈與性質的協議。首先,案涉《分家單》訂立的目的係為趙女士遷移户口,雙方沒有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根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也以實際行為撤銷了贈與,故趙女士無法分割A號院北房的相關權益。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裁判結果
駁回趙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女士能否依據《分家單》取得案涉A號院內房屋。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院落北房於1978年建造,1993年10月,該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後雖經改造,但均在張某剛與趙女士結婚前,故案涉北房系張某文與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趙女士以分家析產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與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簽訂的《分家單》有效,並據此要求取得A號院內北房第一排西數第一間與第二間房屋所有權或居住使用權。
對此,張某文、孫某、張某剛、張某鑫、張某潔均不予認可,並主張《分家單》僅為趙女士户口遷移程序中形式上的文件,並非對共有家庭財產進行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一,本案中的《分家單》僅在W村派出所檔案留存且蓋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專用章,各方當事人均無《分家單》原件或複印件留存,不符合農村家庭通過《分家單》進行分家的一般情形;第二,《分家單》中對張某文子女情況的陳述與實際情況不符,且無A號院共有人孫某簽字確認,亦無張某潔簽字確認,趙女士主張張某文夫妻在簽訂《分家單》時均表示同意分家,證據不足;第三,根據法院調查的當地户口遷移政策顯示,趙女士婚後辦理户口遷移需要在户籍地有兩間以上的房屋。而《分家單》中只寫明“北2間歸張某剛與趙女士所有”,對於房屋表述並不清楚。
結合趙女士户口遷入A號院內時間及趙女士與張某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對A號院內北房房屋實施翻建、加建的實際情況,法院認定《分家單》係為將趙女士户口遷入A號院內所訂立,並不具有分割A號院內北房5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於事實有據。
此外,案涉北房系張某文與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簽訂《分家單》時,孫某並不在場,根據鑑定結論,《分家單》上“孫某”的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籤,現孫某對於《分家單》中表示將北2間房屋贈與給張某剛、趙女士不予認可,故張某文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無效。綜上,趙女士上訴關於《分家單》系各方當事人對分割A號院北房房屋真實意思表示,並據此要求取得北房第一排西數第一間與第二間房屋所有權或居住使用權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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