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在我國由於買車的人逐漸的增多,所以我國隨之而來的就是交通事故的頻發,在我國對於交通事故有着明確的法律規定,那麼在我國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是什麼呢?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相關的內容吧。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如何掌握“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和“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標準的問題。這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解釋。在新的解釋出台前,司法機關審理這類案件,可以參照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告》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2、查明事故發生的主、客觀原因,分清責任。這是正確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前提。為此,要深入細緻地進行調查研究。從城市交通事故來看,發生事故的原因,除意外事件外,主要有以下三種:
(1)完全由於交通運輸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的。因此,肇事者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2)由於交通運輸人員和被害人雙方的過失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對交通運輸人員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3)完全由於被害人的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後果應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擔,交通運輸人員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3、正確理解和適用自首的規定。刑法關於自首的規定是否適用交通肇事犯?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過去也很少適用。這主要是因為,交通管理法規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必須及時搶救受害人,保護現場,主動投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交通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駕駛人員駕駛車輛肇事時,須立即停車設法搶救被傷害人,並迅速報告當地交通管理機關或者地方人政府聽候處理”。因而有的認為,肇事者在肇事後主動投案,是履行法定的義務,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公路交通規則的上述規定,不能成為對交通肇事犯不適用自首規定的理由。首先,刑法總則指導刑法分則,這是一般原則;而總則中並沒有對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因此,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應當不受犯罪性質(種類)的限制。其次,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而公路交通規則屬於行政法規。法律效力低的不能排斥適用法律效力高的,這也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原則。因此,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規的某些規定,作為否定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依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嚴格依法處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確規定:“對犯交通肇事罪後自首的,可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完全正確的。當然,交通肇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司法機關在處理時,應當根據這類案件的特點和具體情況,正確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做到區別對待,這也是嚴肅執法的體現。對於交通肇事後潛逃,後又自動投案的,仍應認定為自首,但處罰上應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區別;對極少數後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可以不從輕處罰。因為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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