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限是多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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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六百九十二條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具體説就是,債權人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超過此期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將不予保護。
保證期間屬於民法理論中的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權利人享有某項實體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經過,該項實體權利即告消滅,他來自於實體法,消滅的是實體上的權利。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1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
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不同,具體表現為:
1、結果不同。權利人超過保證期間訴請權利的,法律對於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不予保護,即,義務人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力而免責,債權債務關係終止。而權利人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怠於行使權力的,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不喪失,其喪失的為勝訴權,即權利人的訴訟利益將無法獲得法律保護。
2、保證期間具有約定性和法定性,訴訟時效是法定的,不可以約定。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原則上是約定期間,可以由當事人自有協商確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的保證期間。而訴訟時效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不能預先排除或妨礙訴訟時效的適用,否則其約定無效。
3、保證期限是不變期間,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根據除斥期間理論,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權利人超過除斥期間怠於行使權力將使權利義務歸於消滅,設立除斥期間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使權利義務的不特定性歸於確定,同時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有別,訴訟時效可以因特定事由中止、中斷、延長。
由於保證期間上述特性,要求權利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這無疑加大了權利人的責任,在實務中,往往有權利人因對法律不瞭解而喪失保證權利的案件發生,因此,為了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因由於超過保證期間行使權利而蒙受重大損失,權利人必須與保證人就保證期間達成約定,且約定必須明確。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2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
由於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約定保證期限的上限,因此,債權人可以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自由約定保證期間的長短,實務中,一般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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