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能否提起訴訟?
一、案情簡述
常女士家住吉林市某市某鎮,因某縣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資訊公開職責,常女士向吉林市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吉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要求原行政機關某縣政府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的15日內向常女士公開相應資訊公開申請事項。
期間,某縣政府透過電話聯繫到常女士,要求常女士到縣政府複印材料,並試圖要求常女士在領取材料後簽字。但是,某縣政府向常女士公開的材料並非常女士所申請公開的資訊,經過幾次溝通未果,常女士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某縣政府履行吉林市行政複議決定。
二、爭議焦點
筆者與多位擁有豐富行政訴訟實務經驗的律師討論,但對於該案,律師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爭議焦點集中在該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種觀點認爲,根據行政複議法相關規定,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因此,常女士應該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吉林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吉林市政府責令某縣政府履行該行政複議決定。故本案屬於行政救濟,不得再尋求司法救濟,不予立案。
筆者認爲,原行政機關即某縣政府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爲,明顯屬於行政不作爲,且嚴重影響到常女士的財產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爲行爲應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同時,行政救濟不排斥司法救濟,司法救濟爲最終的救濟手段。如果因爲選擇了行政複議的行政救濟,就不允許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明顯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維護行政相對人權益的立法本意。
原行政機關不履行資訊公開職責的不作爲行爲,與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不作爲行爲,是兩個具有關聯關係但絕不相同的行爲,是兩次行爲非一次行爲,行政相對人有選擇行政訴訟進行救濟的權利。
行政複議法第33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但並未明確,出現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時,行政相對人是否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此規定,導致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
尤其是本案中,行政機關明顯具有履行義務、有履行可能性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時,行政相對人竟然找不到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除了申請複議機關“責令”其履行之外,竟無其他具有強制性的措施來規範、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爲。
而且,筆者認爲,複議機關責令原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這個規定,實屬浪費行政資源,複議機關的工作應該到作出複議決定即可宣告結束。退一步講,即便複議機關責令原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原行政機關仍不履行時,行政救濟是否已經窮盡?按照法院的邏輯,仍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行政相對人該如何進行救濟?是否仍然不能進行司法救濟?
三、意見建議
結合本案,筆者在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相關學術性研究文章及相應類似行政判決書、裁決書之後,筆者認爲:
1、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屬於不履行職責的行爲,應明確其具有可訴性。如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就原行政機關的不履行職責行爲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2、參考“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民事訴訟法中督促程序等相關規定,對具有履行義務、履行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行政相對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明確行政複議決定書具有可強制執行性。(文/張小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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