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爲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爲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爲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爲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爲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爲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爲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爲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範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我國的法律法規嚴格對行政權做出了限制,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解決我國行政權力的限制、官告民等情況的法律,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應當關注相關的行政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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