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的構成及處罰
一、濫用職權罪的構成及處罰
(《刑法》第397條)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1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2.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3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
2.指使他人爲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的;
3.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的;
4.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爲。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款行爲,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達到前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實施上述行爲,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致使林木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採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採伐、毀壞後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採伐的林木被採伐、毀壞情節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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