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定罪標準是怎樣的
刑事犯罪的定罪標準,其實也就是法律中規定的立案標準。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所在,要是沒有達到規定的立案標準,則此時就不可以認定爲刑事犯罪,自然也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那麼關於賭博罪定罪標準是如何規定的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賭博罪定罪標準是什麼
賭博罪就是指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犯賭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對於賭博案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衆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爲目的,以賭博爲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透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透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二、對賭博類犯罪如何定罪處罰
賭博類犯罪,是指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構成賭博犯罪的行爲必須是以營利爲目的,也就是說,行爲人實施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是出於獲取金錢和財物的目的,具體表現爲以錢財作賭注,或者自己不參加賭博,但從賭博活動中抽頭漁利。如果參與賭博活動,涉及金額很小,僅僅是爲了消遣、娛樂的,不構成犯罪。當然,以營利爲目的,並不要求行爲人一定要實際上贏利賺錢,只要是主觀上有獲取錢財的目的,並且實施了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即使事實上沒有贏得錢財甚至輸錢賠本,也不影響構成犯罪。
構成賭博犯罪的行爲具體包括三種:
(一)聚衆賭博,即爲賭博活動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蔘加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爲。聚衆賭博時,行爲人有的自己也參加賭博,有的則本人不參加賭博,但都屬於聚衆賭博的情況;
(二)開設賭場,即以營利爲目的,營業性地爲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爲;
(三)以賭博爲業,即以賭博爲常業,以賭博所得爲主要生活來源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行爲。只要以營利爲目的,實施上述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其中一種行爲,就構成了賭博犯罪。犯賭博罪的,要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在執行中,要注意區分賭博犯罪與一般賭博違法行爲的界限。在認定賭博犯罪時,行爲人主觀上以營利爲目的,客觀上具有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對於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不是以此作爲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或者行爲人雖然提供場所、賭具等,但未從中漁利的,一般不應作犯罪處理,可以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賭博罪與我們生活中一般的賭博行爲還是存在較大差異的,至少一般的賭博行爲,並不會認定構成犯罪。但賭博罪就不同了,當然也是在符合了規定的定罪標準之後,才能認定賭博行爲就構成賭博犯罪。至於對行爲人的處罰,則還需要結合具體的情節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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