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構成聚衆阻礙被收買的兒童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爲複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是透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的侵害,來實現其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的侵害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
聚衆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根據實踐經驗,只要糾集三人以上阻礙解救工作的進行,就應當認爲是聚衆,構成本罪,行爲人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爲多種多樣。有的是組織、指揮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有的是砸毀、扣押解救用的車輛、器械;有的是組織、指揮衆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圍截、干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等等。無論具體行爲方式如何,只要行爲人客觀上實施了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即構成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週歲以上的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實際上因本罪客觀行爲特徵決定了要有一定威望、號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爲該罪主體,由於本條規定的限定,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其它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在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中,行爲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爲,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衆予以阻礙。這其中包含兩重內容:其一,行爲人明知對方是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二,行爲人主觀上具有聚衆的故意,即行爲人主觀上意圖聚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雖然本罪是聚衆性犯罪,但並不要求各個行爲人的主觀故意完全相同。在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活動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構成本罪;至於其他各行爲人的行爲目的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對於犯罪嫌疑人透過聚衆的方式來阻礙司法機關解救收買的兒童的,顯然是屬於嚴重干擾了我國社會安全穩定的行爲,相關情況可以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後果來進行判決處理,當事人對判決有異議的,可以提出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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