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滿足什麼條件會構成組織邪教組織致人重傷罪?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嚴重破壞穩定和諧的社會關係,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死亡結果的存在爲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並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爲,行爲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其並不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於行爲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爲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爲,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爲。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爲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行明顯的職業化特徵,也就是說行爲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4.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爲人矇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矇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後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爲人對死亡後果的發生是懷着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爲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後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爲人對其他人的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爲他對自己的行爲可能造成他人被矇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爲人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組織邪教組織致人重傷罪的具體認定和量刑情況,相關事項的處理上,是可以嚴格基於涉案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的,特別是對於造成了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是可以從嚴追究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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