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既遂量刑規定是什麼?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既遂量刑規定是什麼?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既遂量刑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本罪與本罪轉化罪或者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爲的,應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爲,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按照強姦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傷害罪和(或)侮辱罪數罪併罰。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爲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爲“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裏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爲人沒有強行阻攔。
我國法律上明確對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爲進行了規定,特別是對於相關違法事實的處理上,是需要由法院根據實際的後果和造成的影響來辦理的,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的行爲,還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的情況來確認是否存在從輕處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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