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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與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區別

妨害公務罪與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區別

本罪與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構成上的區別比較容易認識。

二者的區別點在於:

(1)犯罪的主要客體不同。前者系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則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

(2)犯罪客觀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現爲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爲,聚衆不聚衆均無不可;後者則只是以聚衆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至於犯罪方法,則不以暴力、威脅爲必要,以非強制手段進行的,也可構成犯罪。對於少數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應依照刑法第242條第1款和第277條第1款的有關規定。

(3)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該罪;後者則是特殊主體,只有在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爲其主體。對於其他參與阻礙活動,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依法不認定爲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則應根據刑法第242條第2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觀方面也有一些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