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的法律效果是怎樣的
說到累犯的法律效果其實也可以指累犯的法律責任。我國雖然將累犯分爲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在進行認定的時候略微有一些不同,但在進行處罰的時候,產生的法律效果其實都是差不多的。那到底累犯的法律效果是什麼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的概念
1、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
(1)主觀條件:前後兩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條件:前後兩罪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且是實刑;
(3)時間條件: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附加刑是否執行完畢不影響累犯的成立。
關於累犯成立的時間條件,有兩點需要注意:
一者如果前罪因適用假釋而執行完畢的,5年的期間應當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非假釋之日;
二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之規定: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新刑法65條的規定,這表明,前後兩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實施之際的,是否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是5年而非3年。
2、特殊累犯(特別累犯)的問題——特殊點在於:
一是罪行的特殊性:前罪和後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二是相對於一般累犯而言,前罪所判處的刑罰種類,後罪應當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前罪與後罪的相隔時間,都不影響特殊累犯的成立;(但也必須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再犯罪)
二、累犯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即採取必須從重處罰的原則。確定其刑事責任,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對於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無論成立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2、從重處罰,是相對於不構成累犯,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言。也即對於累犯的從重處罰,參照的標準,就是在不構成累犯時,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學者認爲是“應以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爲從重處罰的參照標準。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爲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爲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這種看法值得研究。因爲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體情況不同,這種與其他犯罪人進行的橫向比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3、從重處罰,必須根據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爲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其刑罰,不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
同時因爲其社會危害性比較大,因此也不允許被假釋,同時在判刑的時候也是不能被判緩刑的。可以說認定構成累犯之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其實還是很嚴重的。關於累犯,如果你還想了解其他的內容,可以上本站網站的相關欄目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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