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如下: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和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爲內容的人格權,所謂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爲內容的人格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爲商品購買,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作“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爲。所謂收買,是指行爲人以貨幣或其他財物換取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行爲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買的婦女、兒童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買行爲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與人格尊嚴,但行爲人仍然決意收買。值得注意的是,行爲人主觀上不能有出賣的目的,否則不構成本罪,而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僅如此,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產生出賣的意圖並出賣婦女、兒童的,也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強姦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四個要件可以認定爲是構成犯罪的行爲,處罰的內容是由情節嚴重程度確定的,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是需要按照實際的情節確定,如果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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