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處罰原則是怎樣的
一、自首的處罰原則是怎樣的
根據新刑法第67條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一規定,首先應當理解是在立法中對於自首犯從寬處罰的根據。如果對自首犯不能正確地適用刑罰,那麼正確認定自首就失去了意義。下面僅就司法實踐中的幾個情節談一下對自首的處罰原則。
(一)、要考慮法定的從重、從輕情節。具有法定從重情節,特別是具有法定應當從重情節的,一般應當從重處罰,可不考慮自首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防衛過當犯、未成年人犯、犯罪中止等,應當將自首情節與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綜合考慮,確定具體的刑罰。
(二)、從犯罪的輕重考慮。一般來講,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罪行特別嚴重、犯罪手段極爲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民憤極大或犯罪之前,即預謀犯罪後投案,鑽法律的空子的,可不從輕處罰。
(三)、從自首者的人身危險性考慮。自首者人身危險性大的,如慣犯、累犯、再犯等犯罪惡習很深者可以不從輕,或從輕幅度小一些;對於人身危險性小的偶犯、初犯等,則可以從輕,且幅度可適當大一些。因而,相同的自首情節,可能會因自首者的人身危害性不同而受到不同的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如何認定自首?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自首應該把握好“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方面: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投案的時間、投案的自動性、投案對象、投出的對象四方面來把握:
1、投案時間。對自動投案的時限,現行刑法典對之作了較爲寬鬆的規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後,但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對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嫌疑人又逃跑的,也應視爲尚未歸案的情形。在司法機關追捕、通緝犯罪嫌疑人過程中,自動歸案的,仍應視爲自動歸案。
2、投案的自動性。這是確認自動投案成立與否的關鍵。認定投案的自動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投案的動機。投案的動機因人而異,動機如何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動的程度。實踐中,行爲人自動投案的自動性程度差異是很大的,但從自首制度宗旨來考慮,自動程度之大小並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最多成爲量刑所考慮的因素。
3、投案對象。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自動投案的對象是司法機關(公、檢、法三機關),同時又規定了視爲司法機關的投案對象,包括個體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員。從而擴大了投案對象的範圍從機關、組織到個人均成爲投案的對象。
4、投出的對象。投出的對象即個體把什麼交付與司法機關處理。通常認爲投案就是個體把自己送去司法機關,交由其處理。
自首與立功都屬於法定量刑情節,而這也是法官在判刑處罰的時候必須要考慮到的情節,但實際是否成立自首或者立功,還需要作出相應的認定。其中,對自首的認定,需要把握住“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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