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從犯動手怎麼判罰
一、尋釁滋事從犯動手怎麼判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爲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的規定,尋釁滋事犯罪中的從犯,可減少基準刑的20%—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甚至免除處罰。
二、尋釁滋事罪共同犯罪責任怎麼劃分
共同犯罪可以被分爲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一個人單獨可能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以二人以上的行爲爲要件的犯罪。”這兩種犯罪形式的處罰原則差異明顯,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只要行爲人蔘與共同犯罪,達到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要求,就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例如聚衆類型的犯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尋釁滋事罪既可由單個人實施,也可以結夥形式出現,屬於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和罪責相適應的原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尋釁滋事罪共同犯罪人要對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爲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
合理確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共同犯罪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其前提就是對共同犯罪人正確分類。對於如何爲共同犯罪人分類,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爲的性質和活動分工的特點來分類。在我國刑法中,採用折中分類法解決此問題,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爲主,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其分爲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四類。
從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來看,尋釁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樣存在上述四種類型,應按照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來分別承擔對應的刑事責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處罰的基礎是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處罰的基礎是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從犯。教唆未成年人(未滿18週歲)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刑法》中有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根據從犯參與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體情況,或者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爲在共同犯罪中,從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從犯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比主犯輕,而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則相適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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