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時間跟執行拘留時間是如何計算的?
一、刑事拘留時間跟執行拘留時間是如何計算的?
刑事拘留的時間應自執行拘留之日起計算,將犯罪嫌疑人帶回公安機關的時間已經很制了其人身自由,應計算在拘留期限內。
刑事拘留是以日爲計算單位而且期間開始之日不算在期間以內,即從期間開始的次日計算。期間的 屆滿以法定期間日數的最後一日爲止。
路途時間是否從拘留期間扣除問題路途時間是否要計算在拘留期間內存在一種錯誤認識,認爲押解途中的時間不應算刑事拘留時間,其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期間的時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在執行過程序需要被執行人採取司法措施的,由執行法院裁定。
對於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人實行拘留的,要看當事人是否有惡意抗拒執行的行爲,對每一次惡意的抗拒執行都可以執行拘留,每次拘留一般不能高於15天,理論上沒有次數限制,要注意的事,如惡意程度比較大的,可以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
二、《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條文: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
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對符合法定條件,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應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綜合上面所說的,刑事拘留的時間和執行拘留時間的計算一般是不一樣的,一般都要跟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定時間,但是不管是怎麼樣,只要是犯了法,那麼都會受到法律的懲罰,所以,遵守法律,做任何事情都要按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這樣才能免於各種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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