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中實際履行行爲的認定
在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合同在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但隨之而來的各種合同詐騙也層出不窮,那麼接下來,本站的小編將爲您具體介紹一下合同詐騙罪中實際履行行爲的認定,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市場經濟中,履約能力的有無及大小,受各種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制約,具有可變性。沒有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爲人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有的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履約能力,但其在合同簽訂後可以透過努力爭取到履約的條件。對於這樣的行爲人,只要其在合同簽訂後有爲履約積極努力的行爲,就不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反之,有的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雖然無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簽訂後由於情況變化,履約無望,進而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同樣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
行爲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爲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行爲;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行爲;
(3)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但是,如果行爲人的履約行爲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行爲;
(4)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爲合同詐騙行爲;
(6)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行爲。
即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爲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爲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但因爲在現實生活中合同詐騙案件的複雜性,合同詐騙罪中實際履行行爲的認定也具有一定的複雜性,所以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您有關於合同詐騙罪中實際履行行爲的認定的更多問題,可以聯繫我們本站的律師爲您做進一步的詳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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