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傷人受害人舉證責任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由此可以看出,高空墜物的侵權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性
《民法典》將舉證責任倒置給了被告人,對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第一次明確規定了具體規則。該條規定所確立的高空拋物規則主要基於對受害人的救濟,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況下,爲了避免得不到賠償,出於公平的考慮,讓有可能造成損害的人承擔一個補償責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濟。這個條文其實更大的作用在於阻嚇高空拋物的違法行爲,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規則,避免造成損害。目的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在高空落下物致人損害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是比較合適的。
舉證責任倒置的出現是由於在特殊侵權行爲引起的糾紛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個人,如果拘泥於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受害人必須對侵權行爲的全部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難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實自己的主張時,其遭受的損失往往就難以得到賠償,不利於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因此法律將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方承擔,給予處於弱勢地位的原告方一種保護。高空落下物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公安機關採取偵查手段都無法確定真正的加害人,受害人憑藉自身的力量更不可能知道,由全體所有人就自己無過錯或者與損害事實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來承擔證明責任比之要求受害人證明具體的加害人來說更容易些,因此,對於此類案件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總的來說,作爲高空墜物事件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者理應得到最合理的法律保護,所以就不應該再由受害人承擔艱鉅的舉證責任,否則就會對受害者的境地帶來壓力甚至直接導致受害者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
無論是高空墜物還是高空拋物的行爲,都是需要被嚴厲的處罰的,如果是侵犯了民事權益或者是觸犯了刑事法律的話,也是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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